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2日,邀同訴外人 張黃拈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借款
期間自85年9月2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嗣於92年間簽立延期
清償增補契據,約定自展期日起攤還期數按月分84期,每月
攤還金額採定額年金法以180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結欠餘額應一併全部還清,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96年7月2日之利率為2.43%)加碼年息6.52%計算,目前
按年息8.95%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
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迄尚欠借款本金252,639元,及自96
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已發生尚未受償之違
約金債權共7,97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償付,依法被告自
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延期清償增補契據
及授信約定書、單一利率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
字第4531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