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原告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三五二號支付命令,命①債務人李朗秋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債務人李君健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債務人劉正廷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債務人李朗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債務人劉正廷住所,付與劉正廷本人,至債務人李君健部分並未送達,已經失效,惟李朗秋、劉正廷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捌佰叁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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