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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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原告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 李朗秋
李君健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楊素珍 住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被告 劉正廷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朗秋、李君健住所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劉正廷住所則在苗栗縣苗栗市,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復無共同管轄法院,依上開法條,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對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核發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三五二號支付命令,惟其中李君健部分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已失其效力,李朗秋、劉正廷部分則送達後經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李君健為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一年六月四日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此次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經劉正廷之介紹與李朗秋訂立共同投資開發合約,李朗秋迄未履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李朗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君健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正廷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李朗秋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官
舍,依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對該官舍及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劉正廷、李君健乃於九十七年初仲介訴外人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康建設公司)購買本件土地,德康建設公司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李朗秋訂立共同投資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約定由德康建設公司出資承購土地款,由李朗秋向基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購土地後由德康建設公司出資規劃興建,德康建設公司並給付李朗秋一千一百萬元之分配利益,其中六百萬元於簽約當日交付,國防部軍備局回覆申請時給付一百萬元,餘款四百萬元於手續完成時交付,另分配一戶面積五十坪之房屋及汽機車停車位予李朗秋。德康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李朗秋一百五十萬元分配利益、給付李君健五十萬元仲介報酬,於翌日再給付李朗秋分配利益四百五十萬元、給付李君健仲介報酬一百五十萬元,計給付李朗秋分配利益六百萬元、李君健仲介報酬二百萬元。
2茲因德康建設公司經廢止登記、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開發
合約,該公司及德康建設公司遂與李朗秋合意,將系爭開發合約當事人由德康建設公司變更為該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由董事 黃冠銘 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李朗秋、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SS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李朗秋以支付系爭開發合約之分配利益;劉正廷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五日分別貸與李朗秋二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五萬元,計四十萬元(後改稱代該公司給付予李朗秋分配利益計四十萬元);九十九年四月間,劉正廷表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將核准出售土地,要求再付款予李朗秋、李君健及代償李朗秋積欠其之款項(清償其代墊之款項),該公司乃再由董事黃冠銘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星展銀行敦北分行、受款人分別為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DB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紙交付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三人,該公司既代李朗秋清償積欠劉正廷之借款債務四十萬元,李朗秋受領自劉正廷之四十萬元亦為該公司之給付(李朗秋受領自劉正廷之四十萬元既係劉正廷代該公司支付,自亦為該公司之給付)。
3以上合計已給付李朗秋分配利益七百九十萬元、給付李君
健仲介報酬二百二十萬元、給付劉正廷四十萬元。詎被告三人後即避不見面,九十九年五月間,李朗秋亦確定未能購買該官舍及本件土地,已無法履行系爭開發合約,該公司於一0一年六月四日當庭為解除系爭開發合約之意思表示(見第七五頁筆錄),則李朗秋受領前述七百九十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李君健仲介成立之契約既經解除,亦不能支領仲介報酬,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李朗秋返還七百九十萬元、李君健返還二百二十萬元。至劉正廷為系爭開發合約之介紹人,未告知系爭開發合約有「李朗秋無優先承購權」之失效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劉正廷賠償四十萬元。
4如認該公司並未變更為系爭開發合約之當事人,該公司與
被告三人間無任何法律上關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七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五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以現金或票據給付李朗秋七百九十萬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以現金或票據給付李君健二百二十萬元,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票據給付劉正廷四十萬元,被告三人受領前述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如數返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德康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廢止登記,無可能履
行系爭開發合約,系爭開發合約當事人確已合意變更為該公司。
2德康建設公司九十七年一月間給付予被告李朗秋、李君健
之分配利益及仲介報酬共八百萬元款項,原來自訴外人 趙爾文 ,嗣由該公司董事黃冠銘支付,該公司確有出資。
(四)證據:提出(證物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證物二)合約書、收據、(證物三、原證二)支票影本、(原證五、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六)國防部令、(重訴字卷第七七至八二頁)權利變更協議書、空白合約書、(重訴字卷第八七、八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自字第五二號案件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總經理 黃大順 、董事黃冠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朗秋、李君健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李朗秋、李君健以:
①系爭開發合約係經李君健仲介後,由李朗秋與訴外人德康
建設公司訂立,渠等所受領之款項均係依與德康建設公司間合約、來自德康建設公司、以德康建設公司名義交付,否認契約當事人由德康建設公司變更為原告。
②系爭開發合約尚在履行中,亦無任何不能辦理之情事,自
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分配之利益,渠等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劉正廷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劉正廷則以:
①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五日為
德康建設公司(代理人 張享珅 )給付予李朗秋二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五萬元,合計四十萬元,是黃冠銘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星展銀行敦北分行、受款人為其、面額四十萬元、票據號碼DB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清償德康建設公司積欠其之債務,其並未收受德康建設公司或原告任何報酬。
②德康建設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約資金來自訴外人趙爾文,
嗣由原告公司董事黃冠銘簽發票據支付,款項仍以德康建設公司名義支付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重訴字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收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合約書、收據、支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國防部令、權利變更協議書、空白合約書、本院一0一年度審自字第五二號案件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引用證人黃大順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收據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德康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李君健之仲
介,與被告李朗秋訂立系爭開發合約,約定李朗秋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官舍而對該官舍及基地即本件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德康建設公司出資承購土地款,由李朗秋向基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購土地後由德康建設公司出資規劃興建,德康建設公司並給付李朗秋一千一百萬元之分配利益,另分配一戶面積五十坪之房屋及汽機車停車位予李朗秋(參見證物二合約書)。2德康建設公司向訴外人趙爾文借款八百萬元,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給付李朗秋一百五十萬元之分配利益、給付李君健五十萬元之仲介報酬,於翌日再給付李朗秋四百五十萬元之分配利益、給付李君健一百五十萬元之仲介報酬(參見證物二合約書、收據)。
3德康建設公司於九十六月十二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
九七三二四一五二一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參見原證五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訴外人黃冠銘為原告公司董事,黃大順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兼總經理(參見原證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4黃冠銘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付款人為臺中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李朗秋、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SSA0000000號支票一紙,由德康建設公司代理人張享珅交付李朗秋(參見原證二支票影本)。
5劉正廷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五
日為德康建設公司代理人張享珅給付李朗秋二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五萬元之分配利益(參見重訴字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收據)。
6黃冠銘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星
展銀行敦北分行、受款人分別為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DB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紙,由黃大順交付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三人(參見證物三支票影本)。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朗秋返還
七百九十萬元、請求被告李君健返還二百二十萬元、請求被告劉正廷返還四十萬元,無非以①系爭開發合約之當事人已經由訴外人德康建設公司與李朗秋變更為原告與李朗秋,並因李朗秋無法履行而經原告解除,李朗秋受領開發合約分配利益七百九十萬元、李君健受領仲介報酬二百二十萬元已喪失法律上原因,或②被告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三人與原告間均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分別自原告處受領七百九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為論據。
2系爭開發合約係德康建設公司經李君健之仲介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與李朗秋所簽立,此經原告供承在卷,核與(證物二)合約書所載及證人黃大順之證述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已述及,是訂立系爭開發合約之人為德康建設公司與李朗秋,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3原告雖反覆主張其於德康建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與德康
建設公司、李朗秋合意將系爭開發合約當事人變更為其與李朗秋,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重訴字卷第七七至八二頁)權利變更協議書、空白合約書及引用證人黃大順之證述為證,惟(重訴字卷第七七至八二頁)權利變更協議書、合約書咸未經簽章,已難認權利變更協議書之當事人德康建設公司與趙爾文、空白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與李朗秋,確有依該等書面所載文義達成合意,證人黃大順則從未與德康建設公司或李朗秋接觸,此經黃大順到庭證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九二頁筆錄),顯無從代表原告與德康建設公司或李朗秋達成變更當事人之合意,黃大順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兼總經理,衡情應無為對原告不利益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此節所述非無可採,參諸(重訴字卷第七七至八二頁)權利變更協議書、空白合約書之製作時間為九十九年間,此觀權利變更協議書莫行日期欄所示即明,且權利變更協議書第二條「權利變更」記載:「甲方(即德康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李朗秋女士簽立合約書,雙方共同合作投資開發。乙方(趙爾文)為本案投資開發實際出資人,為確保雙方權益,甲方同意將原合約書更換作廢,由乙方與李朗秋女士依原合約內容簽立新合約書,同時乙方得指定第三人名義為簽約人」,則迄至九十九年間,原告非唯知悉系爭開發合約當事人仍為德康建設公司與李朗秋,且始終未能與李朗秋就「另訂與系爭開發合約條件相同之合約」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據證明嗣後其與德康建設公司、李朗秋三方確已合意變更系爭開發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李朗秋,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已變更為系爭開發合約之當事人。既無證據足認原告已變更為系爭開發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以李朗秋給付不能為由,於一0一年六月四日當庭為解除系爭開發合約之意思表示(見第七五頁筆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以系爭開發合約經其解除為由,請求李朗秋返還依約受領之分配利益七百九十萬元,難認有據。
4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君健仲介德康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李朗秋簽立系爭開發合約,德康建設公司並據以給付李君健仲介報酬二百萬元,有(證物二)收據可考,居間(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德康建設公司與李君健,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原告既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由就居間契約對李君健為主張。且居間報酬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不因其媒介成立之契約嗣後經解除而有異,亦即李君健之居間報酬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系爭開發合約簽立時即得請求,不因系爭開發合約嗣後經解除而有異,況原告並無解除系爭開發合約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以李君健居間成立之系爭開發合約經解除為由,請求李君健返還依居間合約受領之報酬二百二十萬元,亦非有據。
5原告嗣主張與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均無任何法律上關
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分別以現金及票據支付予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三人七百九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雖執(證物二)合約書、收據、(證物三、原證二)支票影本為憑,惟:
①李朗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受領一百五十萬元、二十
三日受領四百五十萬元,及李君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受領五十萬元、二十三日受領一百五十萬元,要係德康建設公司依系爭開發合約、居間契約所為給付,此觀(證物二)合約書、收據所載即明,原告亦自承該筆八百萬元款項係德康建設公司向趙爾文借用(見重訴字卷第八五頁筆錄),核與證人黃大順之證述吻合(見重訴字卷第九二、九三頁筆錄),此部分款項既非原告給付。
②黃冠銘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付款人為臺
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李朗秋、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SSA0000000號之支票,固經李朗秋提示兌現,但是紙票據為德康建設公司代理人張享珅交付予李朗秋,有(原證二)支票影本可按,而系爭開發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李朗秋)分配權益如下:㈠現金壹仟壹佰萬元整。支付方式‧‧‧⒉甲方申請繼承國防部回文時,乙方應交付壹佰萬元整‧‧‧」,有(證物二)合約書可稽,是該紙支票為德康建設公司代理人張享珅依系爭開發合約第一條第㈠點第⒉小點關於現金分配利益給付之約定交付予李朗秋,已足認定,仍非原告之給付。
③李朗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五日
自劉正廷處受領之二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五萬元,係劉正廷為德康建設公司代理人張享珅所為給付,此經劉正廷供承詳明,核與(重訴字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收據所載及李朗秋所述相符,劉正廷既係為德康建設公司給付予李朗秋,該部分款項亦非原告之給付,殆無疑義。
④黃冠銘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
為星展銀行敦北分行、受款人分別為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DB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已經被告三人分別提示兌現,然該等支票為證人黃大順交付予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三人,有(證物三)支票影本足徵,目的在支付李朗秋系爭開發合約之分配利益、支付李君健仲介報酬、清償劉正廷墊付予李朗秋之四十萬元,且交付之際系爭開發合約當事人尚未變更為原告,原告僅係為業已停止營業之德康建設公司出資給付,此經黃大順證述翔實(見重訴字卷第九
一、九二頁筆錄),前開票據既係原告為德康建設公司給付予李朗秋、李君健、劉正廷三人,並非原告之給付,亦足認定。
6原告並非系爭開發合約之當事人,亦非與李君健間居間契
約之當事人,無權解除系爭開發合約,李朗秋受領之七百九十萬元、李君健受領之二百二十萬元、劉正廷受領之四十萬元均非原告之給付,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以系爭開發合約經其解除,李朗秋、李君健不得支領分配利益七百九十萬元、仲介報酬二百二十萬元為由,及以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李朗秋七百九十萬元、李君健二百二十萬元、劉正廷四十萬元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李朗秋返還七百九十萬元、請求李君健返還二百二十萬元、請求劉正廷返還四十萬元,均非有據。
(三)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固有明定。
1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朗秋賠償
七百九十萬元、請求被告劉正廷賠償四十萬元,無非以李朗秋未依約履行雙方間系爭開發合約、劉正廷未依約履行雙方間仲介(居間)合約為論據。
2然查,系爭開發合約當事人為德康建設公司與李朗秋,原
告並非當事人,已經本院審認明確;至劉正廷部分,劉正廷並未就系爭開發合約之訂立取得任何報酬,與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有間,難認劉正廷與原告間訂有居間契約,至劉正廷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取之四十萬元,係原告代德康建設公司清償劉正廷墊付予李朗秋之債務,業如前敘,劉正廷既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契約,原告主張李朗秋、劉正廷未履行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被告李朗秋給付七百九十萬元、請求被告劉正廷給付四十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算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李君健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