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建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27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11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9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27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