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6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 李昌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昌煥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二一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①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二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二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中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自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③二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其中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六元自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債務人李昌煥住所,付與李昌煥本人,惟李昌煥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柒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柒仟柒佰陸拾元,經本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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