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蔡尚志 王巧倫 被告 賴美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給付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3年9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20萬94元未按期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