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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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易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及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時)及98年8月19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準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堪以認定。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時間各別且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9年7月22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深切悔悟,請求改判緩刑或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綦詳,並審酌被告被告素行,暨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尚屬適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採。
二、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先於98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嗣於98年8月19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2次犯行間隔非長,足認被告無法遮斷毒癮,其再犯率甚高,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難諭知緩刑。
三、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且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職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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