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為被告甲○○係於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共2次;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前開2次施用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時間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98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8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另於98年8月19日接受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19日接受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被告於98年4月16日、8月│││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9日排放送驗之尿液,經│││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起訴處分書。│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刑事特別程序,只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事訴訟法。故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程序與實體規定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緩起訴處分程序之特別規定,業據法務部於97年5月19日以法檢字第0970016019號函示甚明。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
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檢察官陳焜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瑞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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