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呂大月 即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呂宗翰於民國104年2月4日改名為呂大月)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9月1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
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
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
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
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
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
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4、15條)。距被告自發卡日
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計有本金4萬9181元、循環息6,333
元,以上合計5萬551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
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
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