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5號
原 告 郭文帝
被 告 蔡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庭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座落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起訴時未正確載明此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鳳補
字第15號裁定命原告於期限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俾核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嗣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具狀陳述同意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系爭房屋
之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已積欠一個月租金9,000元,合計
1,659,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原告附帶請
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0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