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劉信用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佩成 律師被告 邱貞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彭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1,3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21,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媳婦,原告原與被告及被告之子女(即原告之孫輩)甲○○、乙○○同住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原告並於該址建物旁搭建鐵皮屋居住。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取原告申設於吉安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自民國107年6月7日至109年10月5日提領原告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且有多筆大額提款,其中甚有高達一次提領200萬元之紀錄,更於110年6月3日、111年8月9日各提領30萬元、20萬元,共計9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次,被告未受委任而擅取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迄未歸還。系爭款項係原告及配偶劉○○鳳老年之生活費用,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僅有2,778,645元係使用於原告及配偶之醫療、外傭、照護費用等,其餘均與原告無涉,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或贈與被告, 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配偶即原告之子劉○欽與被告結婚後,家中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支出劉○欽癌症醫藥費近200萬元,原告於劉○欽97年1月30日逝世後返家,其考量被告多年對家中付出、孫子女年幼失怙、原告養女曾○娟爭奪財產以償還賭債,早於93年將與被告同住之房屋贈與登記至甲○○名下,當時兩造無任何約定。原告於103年將系爭權狀放在被告處,於103年4月4日將○○段00地號土地預立遺囑表明由甲○○繼承,彰顯對被告之託付與信任,於109年9月29日以相同方式將同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指定由乙○○繼承。
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同意被告領取為家用,蓋劉○欽逝世後,兩造與甲○○、乙○○三代同堂至今,感情甚篤,原告考量被告獨立操持家務,體恤被告,遂將其所有存摺、印鑑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家中財政大權約於106年後由被告處理,如家中有較大開銷,經被告向原告請示,兩造討論後由被告處理,相關支出憑據共6,127,812元,無單據部分係平時生活開銷或原告同意支出而未留存。兩造以前述模式相互扶持多年,原告從未提出意見,曾○娟000年00月間影響原告始致兩造反目,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用途,逾越原告授權使用範圍,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起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7日親自解除定存及轉帳時,即知被告此前領取之金錢流向,以此日開始計算時效,則本件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金額為110年6月3日、111年8月9日各提領之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被告照顧原告及劉○○鳳多年,原告因而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作為家用,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4、440頁)㈠系爭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㈡系爭權狀由被告持有中。
㈢系爭款項其中2,778,645元係使用於原告及劉○○鳳之醫療、外
傭、照護費用等。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僅部
分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方式均為「現金」,而「定期存款到
期解約」須提供定存單、定存單留存印鑑,審核無誤後將款項轉入本人活期存款帳戶,不直接支付款項,「定期存款中途(未到期)解約」須提供定存單、定存單留存印鑑、本人填寫中途解約通知書,審核無誤後將款項轉入本人活期存款帳戶,不直接支付款項,「活期存款」臨櫃提款時須檢附存摺、填寫取款憑條並加蓋留存印鑑,經核對印鑑無誤及取款憑條所載資料無誤後同意提款,提款得以提現、支票、轉帳匯款方式等情,有吉安鄉農會112年9月12日花吉農信字第1120004630號函暨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頁),即被告應係持存摺與印鑑臨櫃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存摺與印鑑都是我自己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附表編號15、18分別係定存到期與中途解約之款項,其中中途解約之部分須本人填寫中途解約通知書,堪信原告知悉其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情事,又被告並非一次性提領系爭款項,期間達4年,有20次提領紀錄,原告既自行保管存摺與印鑑,對於自己帳戶經提領之事實難謂一概不知,應認原告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然有特定用途,詳後述),則被告抗辯其係自原告處取得存摺與印鑑並前往提領系爭款項之情,尚非無據。
⒊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用途為何?先從附表編號14、17較
大筆提款轉匯之情況觀之,編號14係20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後,於108年10月16日直接轉入原告帳戶,而被告於同日代理原告提領該200萬元,並匯入被告帳戶,於取款憑條之提款目的記載「轉存他行療養費」,編號17係300萬元定期存款尚未到期,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吉安鄉農會表示解約,檢附身分證到會辦理,經辦人員影印原告身分證並於影本註明「媳婦帶到會要去開刀大腸癌初期」,亦轉入原告帳戶,被告於同日代理原告提領該200萬元,並匯入被告帳戶,於取款憑條之提款目的記載「媳婦帳戶、本人開刀」等情,有上開吉安鄉農會函文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途解約通知書、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堪信原告授權被告取款之目的應係「療養、醫療等花用」,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之全部授權被告處理家中事務費用。且原告於26年出生,迄至被告於107年第1次提款時,已高齡80歲,正因年老、身體機能衰退等需用錢,被告亦主張原告有失智傾向而不願交還系爭權狀(本院卷二第47頁),然被告卻未將屬於原告之財產使用於原告,反而將大部分財產花用於與原告無涉之購買車輛、孫子大學費用等,原告存款於106年間原有2,859,031元,迄至111年8月31日止僅餘259,002元(本院卷一第156頁),在5年間剩餘不到10分之1,隨著時間推移,可預期原告未來身體機能逐漸下降,將需要更多之醫療、療養或生活費用,如今僅存259,002元,是否能讓原告安心終老均未可知,不足之費用將從何而來難有定數,實難認原告有何允許被告使用其財產用於他途而致自己生活陷入窘境之可能性,被告亦未舉證其餘提領行為經原告授權使用於其他用途。是原告除了授權被告得提領其存款用於「療養、醫療等花用」以外,並未授權被告得做其他使用,則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使用逾越此範圍之部分,難認具有法律上原因。
⒋兩造不爭執系爭款項其中2,778,645元係使用於原告及劉○○
鳳之醫療、外傭、照護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核與本院上述認定原告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目的一致,被告使用此部分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且係使用於原告及劉○○鳳之費用,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其已贈與房產予被告之子,被告即有奉養其終老之義務,不得再使用其存款等語,惟原告於94年間即贈予房產給年僅4歲的甲○○(90年生)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2年9月15日花稅財字第1120119941號函、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3頁、個資卷),未成年之幼子是否能平安順利長大成人並奉養長輩,核屬不確定因素,無法認此贈與行為有何附負擔奉養終老之約定,且被告與甲○○為不同之主體,原告贈與甲○○房產卻要求被告附有扶養負擔,實屬牽強,是難認原告於94年間之贈與房產行為有何附被告須扶養原告終老之負擔,被告自無義務以其財產奉養已逝配偶之父母即原告與劉○○鳳,其使用原告授權提領之系爭款項支應原告與劉○○鳳所需之相關費用,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⒌被告使用系爭款項逾2,778,645元範圍之部分(即6,821,35
5元【計算式:9,600,000-2,778,645】),其自陳用於購買被告或其子女使用之車輛、甲○○房產之相關費用、大學學費等(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顯非用於原告與劉○○鳳生活需求之相關費用,與本院前述認定原告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使用目的不合,被告取得系爭款項6,821,355元之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予原告。被告對此抗辯其照顧原告與劉○○鳳多年,原告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原告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使用目的既然僅有「療養、醫療等花用」,系爭款項予以被告使用之原因即不可能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又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均係直接從原告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存到自己帳戶,並非由原告給付給被告,更不可能成立上開情況,其抗辯尚非可採。
⒍就返還利益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其中僅有6,821,355元之部分屬於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於使用款項時可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仍使用此部分款項,不問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並應加計相關利息自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821,355元,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7日(本院卷一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2,778,645元之部分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應證明其為所有人及被告為該物現占有人,惟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則無證明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固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惟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
⒉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為系爭權狀之
現占有人,自應由被告說明及舉證其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留給其子女甲○○、乙○○等語,並提出認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然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以登記為要件,系爭不動產既尚未移轉登記予甲○○、乙○○,仍非屬甲○○、乙○○所有,且更與被告無涉,自不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被告未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承芳【附表】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序表編號日期取款方式支出金額備註1107年6月7日現金1,000,0002107年7月27日現金200,0003107年8月20日現金300,0004107年9月21日現金300,0005107年10月11日現金100,0006107年11月27日現金300,0007108年1月18日現金300,0008108年2月27日現金200,0009108年4月25日現金300,00010108年6月17日現金300,00011108年7月18日現金300,00012108年8月30日現金300,00013108年10月14日現金300,00014108年10月16日現金2,000,000同日解除到期定存2,000,000元被告代理原告將此筆款項轉入被告帳戶15109年4月23日現金200,00016109年7月1日現金200,00017109年7月7日現金2,000,000同日中途解約定存2,989,504元被告代理原告將此筆款項轉入被告帳戶18109年10月5日現金500,00019110年6月3日現金300,00020111年8月9日現金200,000總計9,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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