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毅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3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毅賢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增列證據:被告周毅賢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112年2月26日、113年5月13日訊問程序及113年5月31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149、231、376頁、原易緝卷第78、138、1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參原易卷第83頁)。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⑵被告主張就其以網際網路詐欺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為該一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所犯之該罪,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考量其以網際網路張貼文章施用詐術之手段,造成告訴人 劉鐔文 陷於錯誤,遭詐欺價值不菲之賓士車1輛,且如非該車裝有GPS定位,及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留下紀錄,警方甚可能無法追查到被告及追回犯罪所得,故本罪於本案之犯罪情狀而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客觀上誠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此該部分犯罪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述母親於111年過年後施用毒品後死亡及弟弟於112年年中車禍死亡,喪葬費用負擔龐大一節,即或屬實,因此等情事均發生於本案行為後,故不足以認定其為本案犯行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另,被告警詢時陳稱有上游組織成員「 阿智 」指示犯案一節,其於偵訊時即改稱均為虛構,實係自己分飾多角(偵卷2第359頁),本院審理後亦無證據可認其警詢時所述明顯較為可信,且此節即使為真,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起訴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對話內容之強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行為時為18歲、本案汽車為警查扣後,被告竟夥同他人剪斷鐵鍊後駛離,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母(心臟裝支架,患有三高)與父親(患有腎衰竭,無法工作),家人過世負擔一半喪葬費用,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原易緝卷第135、1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詐術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把等),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業經警方查獲後發還告訴人(偵卷3第24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周毅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周毅賢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9號110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周毅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賢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借以帳號「陳陳陳」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內發布文章,佯稱可協助客戶換兌與代購比特幣,並賺取中加價差等語,致該社團內之劉鐔文與周毅賢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棕梠」帳號聯繫,周毅賢隨後並對劉鐔文詐稱可將劉鐔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借予「棕梠」使用2至4日,資以賺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等語,致劉鐔文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相約之臺東火車站前交付該車予周毅賢,而由周毅賢將該車駛離至花蓮得手,作為運輸詐欺贓款之犯罪使用。嗣經劉鐔文遲未取得對價,驚覺上當受騙。嗣於同年月14日起,劉鐔文持續向周毅賢聯繫,欲取回該車,周毅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連以「棕梠」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劉鐔文恫稱「已經成為我們的贓款車了」、「你想坐牢,請便」、「你剛好可以在牢裡自殺」、「你要車,你拿去,贓款車被抓,你可以去吃牢飯了」、「反正贓款車你沒有要處理,我們有專業部分拿去拆賣」、「別逼我,讓我用車子名義,讓你們夫妻吃牢飯」、「今天不處理,傢伙都準備好了,你不為你想想,為你老婆家人想想吧」、「你這麼找死嗎」等語,恫嚇劉鐔文,致劉鐔文心生恐懼,並命劉鐔文按其指示將10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未果,即為警於110年10月21日22時26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經警拘提並查獲,並由警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對其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鐔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毅賢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鐔文、證人即在場人 吳東晨 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截圖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被告與證人吳東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以及扣案手機1支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所犯二罪之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