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 楊國飛 即國恩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被告宏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原告已完成至「結構體完成面」,被告應給付該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卻僅給付300萬元,尚餘50萬元,且原告已提前墊付後續工程使用的鋁門窗材料款285,714元、污水處理等相關設備797,50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8條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諸多瑕疵,如陰井與化糞池位置與圖說不符,被樓梯覆蓋而無法使用,且未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工,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善,被告已於112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工地鷹架尚未拆除,可知被告尚未完成結構體,不得請求剩餘之50萬元,且鷹架工程與水電工程之費用應於結構體完成之前施作完畢,相關費用包含在第1至6期工程款內,但被告已代原告墊支鷹架工程款413,720元,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水電工程款585,000元,此部分應予抵銷。另依原告所提證據,鋁門窗材料款285,714元、污水處理等相關設備797,500元等,發票形式上之買受人並非原告,亦無法認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且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應由原告依契約內容按圖施作並給付協力廠商費用,實無得另向被告請求之理,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前並未完工,對被告負有違約金債務8,943,6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金為3,480萬元,依照系爭工程進度分11期付款,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付款辦法第6項「結構體完成面:350萬元」之30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2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付款辦法第6項之「結構體完成面」,被告負有付款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付款辦法分成11項,依序分別為「立契
約預付款:250萬元」、「基礎完成面:350萬元」、「壹樓完成面(1F頂板):350萬元」、「貳樓完成面(2F頂板):350萬元」、「參樓完成面(3F頂板):350萬元」、「結構體完成面:350萬元」、「外飾工程完成面:350萬元」、「內飾工程完成面:300萬元」、「樓梯欄杆完成面:300萬元」、「建築物整體完成:300萬元」、「取得使用執照:230萬元」(本院卷第35頁),可知係原告完成每一工項段落,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已完成「結構體完成面」,並提出現場照片、證人潘○星於另案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佐證(本院卷第239至251頁),觀諸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態樣係黑白、模糊不清,僅能從外觀大致判斷系爭工程進度已達3樓、已有建築物外觀、僅有主體結構、尚未裝設門窗、鷹架尚未拆除等,證人潘○星則證述:當時結構體已經到了3樓,後來有些搭鷹架的工班一直要來工地拆鷹架,原告雖然領了很多工程款但都沒有給鷹架工班那邊的錢,建物還不能住人,因為內部都沒裝修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則結構體是否已全數完工或僅到「參樓完成面(3F頂板)」,尚屬不能認定,原告舉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結構體完成面:3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即難認有據。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施工項目依契約內容
由乙方(即原告)全部承包,依圖施工,若未依圖施工所產生的工程費用由乙方負擔」、第5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上不可缺者,乙方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包含材料款,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門窗材料款285,714元、污水處理等相關設備797,500元,即應屬於報酬之一部分。其中鋁門窗尚未裝設,除上開照片之建物外觀得已顯見外,原告亦自承鋁門窗尚在其工廠內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就尚未施作之部分請求報酬,顯無可採,而被告未曾受領鋁門窗材料,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另污水處理等相關設備,原告自承此部分屬於付款辦法之「建築物整體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僅至「結構體完成面」且尚未完成,已為前述認定,則原告施作進度既無達到「建築物整體完成」,其請求此部分報酬亦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此部分為被告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此二請求權基礎應不相容,原告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卻又主張被告受領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