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玉姿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玉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71、10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包括刑之加重減輕、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主刑〈含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緩刑等項),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單親媽媽,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需扶養、有85歲母親需照顧。被告為低收入戶、信用不良,案發時因失業、有貸款需求,始聽信對方美化帳戶話術,一時不察而提供帳戶,又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錢非被告所有,才會提領交付,造成告訴人 蘇萬居 損失,實非被告本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因病過世,被告亦難過不已。被告現找到穩定工作,若因本案入監,工作、家庭必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已知其行為造成之社會風險,終能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死亡致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案發時係因經濟不佳、債務協商,上網找尋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審未審酌被告無前科,且當時是因家中急需用錢,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兼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量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亦請考量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願意和解,告訴人之女於原審亦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考量被告為初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足信無再犯之虞,予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認
為罪證明確,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申辦貸款,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21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7-80*****609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急需用錢而為辦理貸款,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租用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參以其個人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家庭及婚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審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乃係自低度刑為刑之量定,已屬從輕量刑,對被告非無寬厚,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已死亡,有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61頁),是本件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本院認原審判決刑度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取。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⒉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
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本案被告知悉其交付之帳戶將用以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仍因自身需錢孔急,即率爾交出本案3帳戶,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數量高達3個,使不明來源之鉅額金流進出其帳戶,除代收高達295萬元詐欺贓款外,甚至將該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295萬元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復提領並交付予不詳之人,隱匿犯罪金流,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緩刑制度係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行為人真誠面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形塑正確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之替代選項。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首應斟酌行為人破壞法秩序之程度,程度越高,代表其敵視社會群體生活規範價值越為嚴重,越難依憑緩刑改正,而有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其次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且存在健全完整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緩刑宣告始得謂妥。查本案被告交付帳戶時心態輕率,且其非但提供3個帳戶,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提領鉅額贓款後交付不詳之人,其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295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破壞法秩序之程度非輕,而於被告向本院表示其有意調解時,告訴人業已死亡,無法進行調解,是被告實際上未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相較於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上開危害,原審所處之刑已係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被告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本案並不適合諭知被告緩刑。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各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正裕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儒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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