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基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號、第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侯基政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不確定故意」後補充「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68、69-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坦承,惟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擔任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400元,未婚,有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為身心障礙者(見偵4985卷第17頁)、本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113年度偵字第806號被告侯基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基政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提領,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 李柏廷郭振成 施用詐術,致李柏廷、郭振成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帳戶。侯基政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柏廷、郭振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廷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基政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國泰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廷、被害人郭振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柏廷、郭振成遭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柏廷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計42張、購買遊戲點數影本合計23張證明告訴人李柏廷遭詐騙之事實。4被害人郭振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計16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合計3張證明被害人郭振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部 李荣浩 」之LINE對話紀錄、上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2時12分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漢門市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相關案件1告訴人李柏廷112年2月14日20時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柏廷後,以LINE佯稱:有網址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①112.03.2010:05:58②112.03.2212:33:01③112.03.2600:01:17④112.03.2600:25:17⑤112.03.2600:39:07⑥112.03.2614:40:49⑦112.03.2620:13:04⑧112.03.2620:16:03⑨112.03.2620:20:35①3萬元②3萬元③跨行轉帳3萬元④跨行轉帳3萬元⑤跨行轉帳3萬元⑥3萬元⑦跨行轉帳3萬元⑧跨行轉帳3萬元⑨跨行轉帳3萬元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05號2被害人郭振成112年3月18日12時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①112.03.2611:25:09②112.03.2611:57:22③112.03.2711:13:37①跨行轉帳5萬元②跨行轉帳5萬元③跨行轉帳10萬元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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