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家宏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宗雨潔 指定送達:板橋莒光○○○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曾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宏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家宏自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2歲,目前債務為民國90年間因經營生意所借貸,現仍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542,847元及高額利息、違約金,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現名下無財產也無工作,經醫生判定聲請人無工作能力,已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狀況,經本院彙算後,截至113年3
月止,其債務之本金總計3,278,643元,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已累積至18,587,484元(參卷附債權整理表),而聲請人目前無業、無財產,並經醫師診斷無工作能力(本院卷第335頁),堪信聲請人無力清償,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四、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消債法庭法官邱韻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