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23分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所使用之○○○-○○○○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批,另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樓之○居所內起出吸食器1組等物,且於同日12時5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並有上開中心鑑定書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併自白其係於為警搜索同日約7、8時許,在上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等語;參諸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且上開檢驗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觀上開檢驗總表自明,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可採且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5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本案前,並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本案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一節,亦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開所示之被告之自白、檢驗總表等各項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其希望聲請觀察勒戒,因其無資力參加緩起訴及戒癮治療,另其已向長照機構申請看護照顧其父,會請機構協助,亦會請其老闆協助於其住處裝潢完畢後接其父至其住處居住,其老闆會先行支付不足之開銷,之後由再幫老闆工作償還等情,認本案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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