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73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