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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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維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4號)及就同一事實( 許菁秀 被害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子維於民國111年1月底時於臉書社群網站上見到遊藝場的開分員工作之訊息,工作內容為遊藝場開分員,薪資為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與telegram帳號自稱為「 陳國榮 」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現因遊藝場現未營業,目前工作係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將公司之資金匯入提供之帳戶,資金入名下時,再依其指示提領交付,竟為貪圖每月即可輕鬆領取5萬元之報酬,而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陳國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21日前某日起,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戶等3個銀行帳號予「陳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陳國榮」以轉交該集團之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10、11等所示3次犯行係先由各被害人匯入他人帳戶再層轉至邱子維帳戶內),再由邱子維於附表三提領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銀行名稱、提領時間、提領金欄」所示時間,將所有款項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一空,並交給「陳國榮」或依「陳國榮」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邱子維因而獲得至少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 邱毅鑫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報請、 王傑生徐鐘棋張越欽林宣翰陳煒逢李珮蓉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邱子維(以下稱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上開3個銀行帳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致為詐欺集
團所使用於供如附表二所示之1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稱被害人)分別轉帳、匯款,或先轉入其餘人頭戶再層層轉匯入被告帳戶內,及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一節,並不爭執,復有附件一證據清單(下稱附件一)壹、供述證據二、證人供述部分所示等12名被害人之指述及附件一貳、非供述證據一、物證部分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3個帳戶確於111年1月底起(被害人 張芮 語部分)即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臨櫃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事實,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2年9月18日彰延字第1120117號函暨邱子維於111年2月起至3月止之取款憑條(院卷第229至2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37469號函邱子維於111年2月起至3月止之取款憑條(院卷第257至2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2年9月20日合金府城字第1120002675號函暨邱子維自111年2月至3月止開立之取款憑條(院卷第271至278頁)等可憑,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大概於111
年1月底的時候,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求職的訊息,工作內容為遊藝場的開分員工作,薪水為一個月5萬元,我便臉書私密,後來telegram交友軟體互交好友,對方telegram帳戶名稱為「陳國榮」,對方告知我現在因為遊藝場暫停營業,目前我的工作需要我的帳戶,會有公司(線上博弈網站)的資金會以匯款的方式存放到我的帳戶,當有資金匯進我名下的帳戶內時,我需要去提領出來給他,就是我當時的工作內容,大概斷斷續續幫忙提領到111年3月初,當時我名下的銀行帳戶被張貼在反詐騙的群組,便有網友私密我,我才警覺我被詐騙了,我於111年3月21日便去臺南市的金華派出所報案。我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只知道是「陳國榮」所說的博弈網站上的資金而已。我以為是工作內容,所以就照著「陳國榮」的指示做。我大概提領十幾二十幾次,大概有1000多萬元。」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信賴名為「陳國榮」之人,乃將其帳戶交其使用,實不知竟遭作為詐欺用途,被告主觀上確未認知正犯之犯罪事實。況預見可能性與主觀上行為人是否確已預見,係屬二事。參諸被告學歷非高,且工作環境單純,實無從率認被告已知悉且故意違犯詐欺犯行。另被告雖於警詢初始未敢說出交付款項之真實地點,然嗣後經辯護人勸告,亦已坦白告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接獲網友 朱寶華 告知帳號遭不法使用後,曾打電話質問上游,之後前往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亦無希望犯罪結果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案中之所作所為,卻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不符常情而得認係為貪圖報酬而同意於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等從事洗錢及詐欺之行為,茲分析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為已成婚育有子女之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
學歷,此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據其自承曾在汽車零件廠工作,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而依被告所陳之作內容觀之,其僅需提供帳戶再依指示領款交付款項,即僅係依「陳國榮」指示單純提供勞務,實際上所從事者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且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被告所從事者卻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述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該工作內容已足啟人疑竇;另由此工作模式觀之,被告經手之現金款項顯具有欲排除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及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即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凡此俱徵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⒉再者依被告所稱,其交付大量現金之地點,竟係一無監視器
所在之停車場,交付款項時無收據,不需核對任何帳目,而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將所謂客人支付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進而領出現金,已屬異常,而被告與交款之上手「陳國榮」彼此間並不相識,轉交現金款項後又無取得任何收據或憑證,如該款項確屬合法,衡情「陳國榮」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經由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甚至因此另支出人事費,且致日後難以查核金流,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現金款項事涉隱晦、不法,卻仍恣意為之,已足令人生心疑。
⒊被告稱與所謂「陳國榮」之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而接觸,
二人先前並不認識,亦即二人間並無因長久交往而生有任何信賴關係。另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僅有將銀行帳戶及資料拍照傳送予「陳國榮」,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交付(追警一卷第8頁),而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另搜得扣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無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21頁)可參,且據被告自承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均申辦有網路交易功能(追警一卷第144頁),亦即被告可隨時將其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透網路銀行瞬間移轉無蹤,「陳國榮」嗣後亦無從追討。再據被告所自承其一共自其上開三帳戶內提領上千萬元之款項,「陳國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未能十足掌握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豈能容任一首次前來應徵工作,對於人事背景全無了解未經任何身家調查之被告提領如此大量款項,而不畏被告逕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使詐騙行為徒勞一空,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帳號長達二個多月,被告領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已足認被告事先容認「陳國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欲將其所有之上開三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而其再加以提領交付,係為躲避檢警追查之迂迴手段。
⒋再者,近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於前述,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對於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有如前述。更遑論被告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號予「陳國榮」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現金款項,而該等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既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領及交付現金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然對於其等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其發現其帳戶遭詐騙後,即於111年3月21日前去
臺南市的金華派出所報案,另提出其與「陳國榮」之對話內容,其中有指責「陳國榮」為何未依約定使用其帳戶,並以將報警威脅等語(警一卷第95至97頁)以證明其所辯非虛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第一則內容觀之:「老闆當初不是說好你是【租用】我的戶頭坐檯仔間的出入用途嗎」,已與被告上開所辯為求職而提供帳戶,二者並不相同,反更足認被告係為貪圖輕鬆高額報酬而「出租」其帳戶。至被告指責「陳國榮」為詐騙並威脅報警之對話截圖,依上開所辯亦不能免除其提供帳戶時已經認知其所提供帳號可能將供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上開截圖經本院審理時要求被告再行提出供本院核實,被告卻已無法提供原始手機內之資料,基此上開對話截圖尚能為被告不利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另案中(交付相同帳戶供「陳國榮」使用,因詐騙不同被害人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審理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詐欺案件),一開始就贓款交付之地點、方法,與後來所供大興街停車場交付贓款與前來收款之人,前後所供不一,嗣經員警多方查證,方再辯稱所述不實,嗣經辯護人開導規勸,方才道出真相云云,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可稽,惟查被告既於上開與「陳國榮」之對話截圖中已威脅報案,為何又於警詢中為「陳國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開脫,兩者亦不符情理,從而被告辯稱其遭詐騙即前往報警,可證明其所辯非虛云云,亦不可採。更遑論於上開案件中,員警調閱上開停車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僅於3月11日有進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轄區,而認被告所稱於該地點交付款項云云,亦屬不實,亦據上開本院判決所查明認定,更足認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⒍被告另行提出網友「朱寶華」、「 姜美英 」、「 黃秀美 」所
為對話紀錄,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暱稱「陳國榮」之人即為另案被告 陳學凱 ,且曾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認陳學凱,意欲以此佐證其所辯非屬子虛,並請求傳訊上開證人等情。惟證人「朱寶華」、「姜美英」、「黃秀美」嗣經本院合法傳訊,然均未到庭,此有傳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放棄再行傳喚,縱使上開三名網友證人未到案,然另據被告提出其與該三名網友對話內容之截圖觀之,「朱寶華」、「姜美英」、「黃秀美」三人其等如何得知被告帳戶係「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人頭戶?為何建議被告「報案自保」而非逕向警方舉發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均屬不明,自難以被告與上述網友之對話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該暱稱「陳國榮」之人即為另案被告陳學凱,亦係其向被告收取款項云云,姑不論被告此番指述情節,已經陳學凱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並非屬實(本院卷第308-317頁),即便被告所述屬實,無非認定與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國榮」實際為陳學凱,亦無從以此解免被告罪責。
⒎另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陳國榮」外,尚有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自承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尚有「黑人」等人在場,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網路暱稱「陳國榮」之人
就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3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嗣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現金款項予「陳國榮」,且不知「陳國榮」嗣將款項如何處理,可見被告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被告與「陳國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陳國榮」及其等所屬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並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現金款項予「陳國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
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貪圖不法報酬,雖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曾在汽車工廠工作,月入約2萬元,有時候也會去打工,打工約5、6千元,已婚有子女,一個5歲、一個6歲,由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㈦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或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犯罪所得不高,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㈨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提供帳戶收得報酬5萬元,自
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陳國榮」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另扣案之被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可知上開帳戶已失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書耀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詐欺金額宣告刑備註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112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34萬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66萬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10萬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被害人張越欽2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本院卷第175頁、287頁)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13萬6千8百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10萬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20萬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被害人陳煒逢4萬元達成調解並經給付調解金額(本院卷第185頁、288頁)8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10萬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2千4百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30萬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9萬9千9百6十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5千元邱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許菁秀(告訴)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嘉怡林耀文 (Bi11)及羽溪AMY於110年12月25日,向許菁秀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使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112萬元匯入第一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博翔 )→匯入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安修 )→匯入第三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子維,下稱華南銀行帳戶)2王傑生(告訴)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worldquant」 陳偉奇 於111年3月14日,向王傑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王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子維,下稱合作金庫帳戶)111年3月16日12時29分許1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111年3月16日14時18分許5萬元合作金庫帳戶111年3月17日11時26分許9萬元華南銀行帳戶3徐鐘棋(告訴)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 楊閆雪 」之人於111年2月10日,向徐鐘棋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徐鐘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9時10分許5萬元合作金庫帳戶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6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4張越欽(告訴)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 張睿謙 及LINE暱稱:WorldQuantSammyH於111年2月8日,向張越欽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張越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9時6分許1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5林宣翰(告訴)詐欺集團成員LINEID爲: 張麗琪 之人於111年2月5日,向林宣翰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宣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12時41分許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3月17日12時44分許3萬6,800元華南銀行帳戶6 魏錦堂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 許宏正 (特助)、張睿謙指導老師及吳專員三人於111年2月20日,向魏錦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魏錦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11時14分許1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7陳煒逢(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助理 陳佳妮 及「worldquant陳偉奇」於111年3月間,向陳煒逢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煒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10時48分許2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8李珮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楊閆雪」之人詐騙,於111年2月間,向李珮蓉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李珮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10時18分許1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9 高愛盧 詐欺集團成員遭LINE暱稱為「楊閆雪」之人詐騙,於111年3月間,向高愛盧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高愛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9時55分許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3月18日9時57分許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3月18日10時2分許3萬2,400元華南銀行帳戶10 邱奕鑫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 張雪芹 」、「林耀文BILL」於110年12月28日,向邱奕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邱奕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16日9時6分許15萬元匯入第一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胤 )→匯入第二層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安修)→匯入第三層合作金庫帳戶111年2月16日9時9分許15萬元11 張芮語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許,向張芮語佯稱:投資數字貨幣並加入軟體(名稱為BCH)可獲利等語,致使張芮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9萬9,960元匯入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柏燦 )→匯入第二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峙霆 )→匯入第三層華南銀行帳戶12 羅詠馨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馬」之人於111年1月許,向羅詠馨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羅詠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5時26分許5,000元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子維)附表三:
編號銀行名稱領領時間提領金額(元)1彰化銀行111.02.14350,0002彰化銀行111.02.14390,0003彰化銀行111.02.15525,0004彰化銀行111.02.16360,0005彰化銀行111.02.17307,0006彰化銀行111.02.23474,0007彰化銀行111.03.14655,0008彰化銀行111.03.16355,0009彰化銀行111.03.17890,00010彰化銀行111.03.17305,00011彰化銀行111.03.18560,00012彰化銀行111.03.21285,00013華南商銀111.03.14940,00014華南商銀111.03.16571,00015華南商銀111.03.171,347,00016華南商銀111.03.17711,00017華南商銀111.03.18905,00018華南商銀111.03.18500,00019華南商銀111.03.18943,00020合庫商銀(赤崁分行)111.02.14190,00021合庫商銀(赤崁分行)111.02.15374,00022合庫商銀(赤崁分行)111.02.16490,00023合庫商銀(府城分行)111.02.18696,00024合庫商銀(赤崁分行)111.02.21428,00025合庫商銀(南興分行)111.02.22200,00026合庫商銀(南興分行)111.02.22278,00027合庫商銀(赤崁分行)111.02.24410,00028合庫商銀(赤崁分行)111.03.15730,00029合庫商銀(赤崁分行)111.03.151300,00030合庫商銀(北台南分行)111.03.15270,00031合庫商銀(北台南分行)111.03.161,540,00032合庫商銀(北台南分行)111.03.16858,000附件一證據清單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二、偵卷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919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南檢12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移送併辦
三、警卷①【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781479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②【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047526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移送併辦‧112年金訴字第756號(追加)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追院
一卷」
二、偵卷①【南檢111年度他字第4278號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一卷」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二卷(一)
」③【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二卷(二)
」④【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二卷(三)
」⑤【南檢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三卷」⑥【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四卷」
三、警卷①【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97552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一卷」②【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98549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二
卷(一)」③【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98549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二
卷(二)」‧112年金訴字第1185號(追加)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追
院二卷」
二、偵卷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五卷」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六卷」
三、警卷①【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4124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三卷」②【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16802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四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被告邱子維111年10月31日11時19分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9至12頁)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13至14頁)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一)第397至403頁)111年12月27日8時52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9頁;同警二卷第11至19頁)111年12月27日11時46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至23頁;同警二卷第21至23頁)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5至8頁)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追警四卷第3至8頁)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147至147頁)111年11月9日偵訊筆錄(追偵二卷(二)第341至343頁)111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5至30頁)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45至50頁)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79至88頁)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17至129頁)112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院卷第303至342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內容(出處)1證人許菁秀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72頁;同警二卷第67至71頁)2證人王傑生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19至21頁)3證人徐鐘棋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29至30頁)4證人張越欽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41至43頁)5證人林宣翰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57至58頁)6證人魏錦堂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71至73頁)7證人陳煒逢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89至90頁)8證人李珮蓉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111至112頁)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28頁)9證人高愛盧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121至124頁)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追警一卷第125至131頁)10證人邱毅鑫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一)第433至435頁;同追偵二卷(一)第475至477頁)11證人張芮語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25至27頁)12證人羅詠馨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追警四卷第9至1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編號筆錄內容(出處)1被告邱子維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頁;同警二卷第7頁)2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警一卷第9頁;同警二卷第9頁)3邱子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一卷第25至32頁、追警三卷第69至73頁;同警二卷第25至32頁)4邱子維交付款項之地點照片(警一卷第33頁;同警二卷第33頁)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7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41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一卷第43至49頁;同警二卷第43至49頁)→受執行人:邱子維扣案物: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7詹博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一卷第51至54頁;同警二卷第51至54頁)8 林昕 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8頁;同警二卷第55至58頁)9邱子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至63頁;同警二卷第59至63頁、追警一卷第13至18頁)10許菁秀提供之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73至74頁;同警二卷第73至74頁)11許菁秀提供之臺銀臺南分行匯款資料(警一卷第78頁;同警二卷第79頁)12邱子維與陳國榮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5至97頁;同警二卷第95至97頁、追警一卷第149頁、追警二卷(一)第429頁、追偵二卷(一)第471頁、院卷第73至77頁、追警三卷第95至97頁、追警四卷第37至41頁)13邱子維與朱寶華之臉書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8至100頁;同警二卷第98至100頁、追警一卷第149至151頁、追警二卷(一)第432頁、追偵二卷(一)第474頁、院卷第63至71頁、追警三卷第83至89頁、追警四卷第43至47頁)14邱子維與小B總裁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1頁;同警二卷第101頁)15邱子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11至12頁;同追警二卷(一)第449頁、追偵二卷(一)第491頁)16 陳宥胤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一)第443頁;同追偵二卷(一)第485頁)17劉安修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一)第445頁;同追偵二卷(一)第487頁)18證人徐鐘棋提供之匯款明細4張及LINE對話照片12張(追警一卷第31至35頁)19證人張越欽提供之匯款證明1張及LINE對話照片12張(追警一卷第45至47頁)20證人林宣翰提供之匯款證明5張及LINE對話照片19張(追警一卷第61至66頁)21證人魏錦堂提供之匯款證明9張及LINE對話照片1張(追警一卷第77至81頁)22證人陳煒逢提供之匯款證明2張及LINE對話照片30張(追警一卷第91至108頁)23證人李珮蓉提供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追警一卷第113至114頁)24證人高愛盧提供之匯款證明14張(追警一卷第135至138頁)25邱子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追警二卷(一)第417頁;同追偵二卷(一)第457頁)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照片(追警二卷(一)第419至428頁;同追偵二卷(一)第461至470頁)→受執行人:邱子維扣案物: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2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20025699號函暨邱子維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院卷第101至104頁)28邱子維與朱寶華、姜美英、黃秀美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35至146頁;同追警三卷第90至93頁、追警四卷第49至57頁)→①與朱寶華之對話紀錄(證據附件P220-226)②與姜美英之對話紀錄(證據附件P227-230)③與黃秀美之對話紀錄(證據附件P231)29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75至176頁)30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85至186頁)31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91頁)3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21頁)33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2年9月18日彰延字第1120117號函暨邱子維於111年2月起至3月止之取款憑條(院卷第229至255頁)3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37469號函邱子維於111年2月起至3月止之取款憑條(院卷第257至267頁)3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2年9月20日合金府城字第1120002675號函暨邱子維自111年2月至3月止開立之取款憑條(院卷第271至278頁)36邱子維辯護人提出之匯款明細2紙(院卷第287至288頁)37證人張芮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9至30頁)38 向博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39至48頁)39劉峙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5至56頁)40邱子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2月28日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61至62頁)41邱子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四卷第13至18頁;同追偵六卷第61至81頁)42邱子維之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追警四卷第19至20頁)43證人羅詠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四卷第25至35頁)44證人張芮語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追偵五卷第61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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