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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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漏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漏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誌交岔路口處巷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交通路況,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先前因 陳月錦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在案)違規穿越路口,而 蔡育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致在該處發生碰撞之事故,因而再撞上陳月錦及蔡育唐,致蔡育唐受有左膝挫扭傷、坐骨神經痛、左膝撞/捻傷、腰部捻傷伴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左膝內障、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黃漏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育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漏生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時一一提示供被告辯論,已足保障其訴訟上權利,再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漏生因已年齡過高,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卻仍無照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ADX-1887號普通重機車沿本市東區東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東門路2段134巷口時,當時我行駛在機車道上,突見前方道路上有一團黑影(即陳月錦與蔡育唐先行發生交通事故),等我發現後就煞車不及,與蔡育唐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核與陳月錦及告訴人蔡育唐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漏生雖因已年齡過高,而遭註銷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查詢表及車號000-0000、NNS-3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9頁)可參,然先前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漏生卻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先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陳月錦及告訴人蔡育唐,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蔡育唐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告訴人蔡育唐之 楊介元 診所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8頁)、 康田 診所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10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蔡育唐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黃漏生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黃漏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加劇
道路交通行車之風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扭傷、坐骨神經痛、左膝撞/捻傷、腰部捻傷伴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左膝內障、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再被告黃漏生年事已高,已不宜再騎乘機車,故本院認如未加重其刑,不足知以使被告黃漏生心生警惕,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漏生為民國00年生,至本案案發日時已經滿80歲,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黃漏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已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為上開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有如前述,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被告黃漏生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經和解云云,然查被告黃漏生係與陳月錦調解成立,並未與告訴人蔡育唐成立和解或調解,此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自明,被告黃漏生上開主張,要屬誤會,而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漏生無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駕駛執照,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