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榮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 凌波揚 大樓」 楊承穎 之工作場所,向楊承穎佯以:開設投資理財教學公司先交付保證金,隔日將會交付該公司啟動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使楊承穎不疑有偽,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交付5萬元,再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交付2萬元(共7萬元)等款項予黃榮堃,而藉此方式向楊承穎詐得7萬元。嗣經楊承穎發現有異,並於同年9月20日11時50分許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9月20日12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黃榮堃。
二、黃榮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 林梓 楊佯以:
要歸還借款25萬元,惟你要先幫忙將2萬5000元款項換成500元紙鈔30張、100元紙鈔100張交付予我等語,使 林梓楊 不疑有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花園夜市旁機車停車格,將裝有500元紙鈔30張、100元紙鈔100張(計2萬5000元)之牛皮紙袋,放在機車置物廂內,黃榮堃持另1牛皮紙袋(內裝1包衛生紙)放進機車置物廂,並取走前揭內裝有2萬5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藉此方式向林梓楊詐得2萬5000元。嗣經林梓楊發現黃榮堃交付之紙袋內並無25萬元款項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凌波揚大樓」告訴人楊承穎之工作場所,楊承穎向其推薦期貨投資案,其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千福門市與告訴人楊承穎見面,再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見面。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又與楊承穎見面,並經警盤查身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37至34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19-20頁)、111年9月20日12時10分警員 張嘉文 盤查黃榮堃及楊承穎的密錄器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筆錄(本院卷第3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穎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述:我的工作是保全,我於111年9月17日在我的工作場所凌波揚認識歹徒,他就突然進入我們管理室,說他是該大樓的住戶,但是他爸媽在睡覺沒辦法上樓,我就讓他坐在管理室休息,期間他與我攀談,談論到投資的事情,他以假開設投資理財教學公司的名義,要求我於111年9月18日7時30分於統一超商千福門市先支付50,000元保證金,並表示隔天會交付200萬元給我,以作為我們開設投資理財教學公司的啟動金。他說還有投資的事情要商討,所以又跟我約隔(19)日大約晚上20時至21時許在湖美一街42巷14號見面,見面之後,他又跟我說要交付保證金5萬元,但是我跟他說現在身上只剩2萬元,隔天我再拿3萬塊給他,所以我就又去附近的全家提領2萬元交付給他。他又約我在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50嵐安平店將餘款3萬元給他。我在20日中午到長樂派出所報案,說我可能遭受到詐騙,我先前去拖延嫌疑人,等警方到場盤查完他的身分之後,我跟嫌疑人說我覺得我們沒有共識,叫他把錢還給我,他說當天晚上要把錢拿到管理室還我,但是他就此銷聲匿跡,所以我在隔天就前往長樂派出所報案等語(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49-51頁)。
2.於偵查中證稱:黃榮堃說想跟我一起合作開公司,我跟他說我的企劃,黃榮堃說要我提供保證金怕我跑掉,就跟我約時間,我第一次是在111年9月1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府前路附近的統一超商,我給黃榮堃5萬元。第二次在111年9月19日21時許,黃榮堃跟我約在凌波揚大樓,黃榮堃載我去附近巷子的全家超商領錢,我領了2萬元給黃榮堃。111年9月20日,黃榮堃跟我約在華平路轉角的50嵐飲料店,並要求我再給他錢,我覺得奇怪,我請警察去盤查他,我跟黃榮堃說,不然錢先還我,他說111年9月20日24時許左右,會將錢還我。結果黃榮堃人就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89頁)。
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9月17日晚上11點多到我擔任管理員的大樓,聊很長的時間。是我有一個企劃案,他說他要投資,但我要給他保證金。9月18日早上他來大樓跟我一起去統一超商領錢,我直接領5萬元鈔票給他。他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因為他一直跟我說他住附近,他很有錢,他會回來找我,叫我不用擔心。被告約我於9月19日晚上7、8點在凌波揚大樓外面,他載我去附近的全家領現金2萬元,再載我去公園講,當時我把2萬給他,也把企劃案給他,他還跟我說他還要錢,他明天再跟我約50嵐。9月20日我先通知警察去盤查,希望知道被告的真實資料。警察離開後,他跟我說既然合作沒有我們想像的那麼順利,他晚上會拿錢給我,然後人就消失了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46頁)。
(三)證人即警員張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月20日中午左右,值班時接獲被害人到派出所報案,說之前有交付金錢,懷疑是詐騙,他們有約第2次還是第3次要見面,說好要再交付一筆錢,我去現場協助,至少有留到嫌疑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50頁)。並有前揭盤查黃榮堃及楊承穎的密錄器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告訴人楊承穎之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8日至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2萬元,於111年9月19日亦曾至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2萬元,此有告訴人楊承穎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1至45頁);另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8日7時19分、7時20分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此有土地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偵一卷第47頁)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5至37頁),可證告訴人楊承穎分別於111年9月18日提領5萬元,於111年9月19日提款2萬元之事實。且依統一超商千福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9、20頁),111年9月18日7時19分,告訴人楊承穎在該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斯時被告在該門市之結帳櫃檯前,據此,告訴人楊承穎所證其與被告見面,並於前揭時、地分別提領現金5萬元、2萬元等節,已獲佐證補強。
(五)告訴人楊承穎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分據告訴人楊承穎證述明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7頁),告訴人楊承穎與被告在本案之前,既毫無怨隙,告訴人楊承穎就被告如何告知可投資公司,但須先交付保證金,並分次給付5萬、2萬元等節,歷次證述情節一致,倘非告訴人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且告訴人楊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經依法具結,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承穎原本叫我投資,說他有期貨證照,楊承穎就問我要不要投資,他說他以前都幫別人操盤期貨等語(偵一卷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楊承穎想要我投資他,他拿企劃書開財商公司,直接講是期貨投資等語(本院卷346-347頁)。 益徵 告訴人楊承穎上開證述被告要投資之內容,可堪採信。告訴人楊承穎於111年9月18日、19日因而提領7萬元交付被告收受,以作為被告投資之保證金之情可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表示要投資告訴人楊承穎以開設理財公司,而要求告訴人楊承穎先交付保證金,然被告自始即無投資之意,仍向告訴人楊承穎佯稱上情,致告訴人楊承穎陷於錯誤,交付7萬元保證金,被告未留下可供告訴人楊承穎聯絡之資料,之後即逃匿無蹤,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1月13日2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花園夜市旁機車停車格,向林梓楊稱:
要歸還借款25萬元等語,其自林梓楊之機車車廂內取走1紙袋,紙袋內裝有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林梓楊借錢,林梓楊借我7千多元云云。經查: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梓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13頁、偵二卷第249-250頁、本院卷第351至356頁),且有被告所簽之借據1份(警二卷第15頁)、被告所簽之本票1張(警二卷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27-29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花園夜市旁機車停車格於111年11月13日21時28至30分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筆錄(本院卷第35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梓楊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述:黃榮堃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0分至21時許,說要還我以前借給他的錢,但要請我先換25,000元的零錢(30張500元、100張100元)給他,還我錢的時候會多還我25,000元,所以我就幫黃榮堃換錢,換好錢之後,黃榮堃跟我約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機車出入口面交,我騎乘重機車到達,就把換好25,000元的零錢(30張500元、100張100元),放在重機車車廂內,我等了十幾分後,黃榮堃步行過來,說把要還我的25萬元與幫他換25,000的錢,用牛皮紙袋裝著放在我重機車車廂內,黃榮堃順便拿走我幫他換好用牛皮紙袋裝25,000元的零錢。因為當下在花園夜市人太多,我沒當面點錢,我跟黃榮堃說我回去清點完錢,再還他25萬元的本票,我就騎乘重機車回家,回到家拿出牛皮紙袋裝的錢,發現重量不對,當我打開來看是一包衛生紙,我這段時間一直嘗試聯絡他,但是都不理會我,所以我才來報案等語(偵二卷第85至86頁)。
2.於偵查中證稱:黃榮堃跟我約在花園夜市,說要還欠我的35萬元,他只有跟我簽25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但黃榮堃拜託我幫他換零錢,就是一百張100元、30張500元,總共25,000元,並拜託我放進牛皮紙袋內,放在機車座墊下的車廂內。黃榮堃說會將要跟我換的錢與要還我的錢都加在裡面,以牛皮紙袋裝著。黃榮堃就將牛皮紙袋放進我的機車車廂內,但把要跟我換的零錢拿走了。因為我沒有當場點,也沒有去碰黃榮堃給我的那包牛皮紙袋,我回去後才發現,黃榮堃給我的牛皮紙袋裡面不是錢,是一包衛生紙。我就被黃榮堃騙走25,000元。(你當天是去哪禮換零錢?)我本身有開店,身邊就有零錢,不夠的我有去ATM領等語(偵二卷第249至250頁)。
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11月13日被告說要還我錢。他請我先幫他換成2萬5千元散鈔,就五百一百的,說他馬上要用到,他會一起還給我。他請我放在牛皮紙袋裡。(你是親手交給他,還是放在哪裡讓他自己拿?)他請我放在機車後座裡,沒有親手拿給他,是他直接從機車後座拿走。他說會先把要還我的錢放在牛皮紙袋裡,放在我機車後座,再把我幫他換的散鈔拿走。我們有面對面,我看他拿走。因為那邊人多,我沒辦法現場算,我回去後才發現被騙了。(提示被告與林梓楊的借據,當天是被告要還你這筆25萬元的債務?)他總共只有跟我簽25萬元本票。其實他有欠更多。(他不只要還你25萬,你幫他換2萬5千元的部份是否也是要給你?)要加在裡面,最少要還我27萬5千元。我回去發現被告騙我後,我有想辦法聯絡他,打電話或去找他,但都沒有找到人。(你當天如何跟被告聯絡見面?)被告打給我的。沒有顯示號碼的。我後來想想,之前應該是跟他不認識,但是他聊起來很熟,就是一直跟你套關係聊天,會讓你有跟他好像認識很久的感覺,所以我之前沒有跟他認識過。(你不認識被告為何要借他25萬?)他是1萬、2萬慢慢借的,累積到大概25萬左右我要求他寫借據。(播放111年11月13日晚上21時28分監視影片,可否看出影片中哪一位是被告?)右手邊戴安全帽的人是我,穿裋褲、白色鞋子是被告。被告打開我後座車廂,把他要交給我的放進去,把我幫他換的零錢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51至356頁)。
(三)又勘驗花園夜市旁機車停車格於111年11月13日21時28至30分之監視器影像,內容略為:「被告穿裋褲、白色鞋子走到機車後方,於21時29分9秒左右,被告有彎腰從機車後車廂拿取東西的動作後離開,被告彎腰時林梓楊並未走到行李廂的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9頁),核與林梓楊前揭證述相符,足證告訴人林梓楊所證:被告從車廂拿走其裝散鈔之紙袋等語之證述可採。
(四)告訴人林梓楊指稱其遭被告另以牛皮紙袋裝1包衛生紙詐稱要還款,此有牛皮紙袋、衛生紙1包之照片5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1-25頁)。又告訴人林梓楊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3日至自動櫃員機提現金5,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此有告訴人林梓楊之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1-15頁)附卷可參,可證告訴人林梓楊於111年11月13日分數次提領現金共計2萬3千元之事實。
(五)被告於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其於111年11月13日與林梓楊碰面,講還錢的事情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迨證人林梓楊到庭作證後,才改變供述稱:林梓楊拿牛皮紙袋給我,是我向他借錢,約7至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又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後,始願承認是其直接自機車後車廂拿走牛皮紙袋等語(本院卷第359頁),被告辯詞反覆,無可採信。若非被告虛偽表示欲返還借款,並許將林梓楊所代換之散鈔放在牛皮紙袋內等語,告訴人林梓楊應無可能會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元予被告。
二、綜上,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榮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時,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又敘明前案是竊盜案件,本案是詐欺案件,被告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然無法學會對被害人財產權的尊重,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即可逕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使告訴人楊承穎、林梓楊2人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7萬、25,000元,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分別自告訴人楊承穎、林梓楊處取得70,000元、2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