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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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永程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1月3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而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
LINE」之「飆股特戰隊」群組與 張秀瓊 聯繫,佯稱透過「Hokie交易所」軟體投資比特幣,可獲得倍數之利潤云云,致張秀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0年11月3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 鄭斯倫 (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斯倫中信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分許轉匯其中50萬元至戴永程上開玉山帳戶內,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陽 」、「 張若嵐 」等人於110年9月中
旬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陳登賢 聯繫,佯稱可透過「Hokie」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登賢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0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鄭斯倫中信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5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戴永程上開玉山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戴永程遂以提供其玉山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秀瓊、陳登賢陸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秀瓊、陳登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戴永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110年8、9月間被其朋友 朱俊霖 擅自拿走,後來朱俊霖說要讓其到他開的服飾店內管帳,須借用其帳戶讓廠商匯款,其遂於110年9月間又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朱俊霖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被害人張秀瓊、陳登賢曾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張秀瓊、陳登賢陷於錯誤,分別將160萬元、100萬元匯入鄭斯倫中信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將50萬元、100萬元轉入被告之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旋又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曾申辦上開玉山帳戶使用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瓊、陳登賢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75至80頁、第55至56頁),並有證人鄭斯倫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照(警卷第7至11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1459號函暨鄭斯倫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42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1004號函暨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53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3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至74頁)在卷可稽,亦各有被害人張秀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第91頁)、被害人張秀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偽之「Hokie交易所」亞太區文件及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99至113頁)、被害人陳登賢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7頁)、被害人陳登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0至74頁)附卷可查,是上開玉山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轉匯渠等詐騙被害人張秀瓊、陳登賢匯入鄭斯倫中信帳戶之部分或全部款項,旋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轉匯至上開玉山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輾轉轉匯以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領取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取或擅自占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被害人張秀瓊、陳登賢均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鄭斯倫中信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之部分或全部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有如前述,足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轉出、取得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110年8、9
月間遭友人朱俊霖擅自取走,嗣因朱俊霖稱要讓其到他經營的服飾店管帳,欲借用其帳戶讓廠商匯款,其才於110年9月間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提供予朱俊霖,朱俊霖已於111年間死亡云云。惟本院雖曾查得朱俊霖(已歿)之個人資料(參本院卷第59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朱俊霖聯繫之通訊紀錄、服飾店之營運資料或帳冊明細、廠商名稱或帳號資料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空言辯稱上開玉山帳戶於110年8、9月後係由朱俊霖利用云云,實有將所涉罪嫌均推諉於已死亡之朱俊霖之可能,自難遽信,更難僅憑被告一己毫無根據之辯解,即逕認被告係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與友人朱俊霖。況被告於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間,曾數次臨櫃就上開玉山帳戶申請設定多個約定轉入帳戶乙情,有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093號函暨開通簡訊密碼資料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3至37頁),顯見被告迄至110年10月21日為止均仍自行辦理上開玉山帳戶使用上之相關事務,其辯稱友人朱俊霖於110年8、9月間即已擅自取走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云云,更無可信,由此益見上開玉山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1月3日間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收取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亦自承家人曾告知其不可以將帳戶借給別人,因為其也曾遭遇其他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匯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張秀瓊、陳登賢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玉山帳戶,縱使上開玉山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縱被告確如其所辯係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借與友人朱俊霖
(就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有此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於110年8、9月間嘗試登入玉山帳戶的網路銀行,因為其怕帳戶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畢竟帳戶非由其自己利用,其沒有辦法確認朱俊霖或他人不會拿玉山帳戶去做非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對於其交出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上開玉山帳戶,自己則已無法確認或控制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流向乙事,均有甚為充分之認識;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任令上開玉山帳戶資料由他人掌控及恣意利用,而容任上開玉山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張秀瓊、陳登賢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鄭斯倫中信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張秀瓊、陳登賢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張秀瓊、陳登賢匯款後再輾轉轉出被害人張秀瓊、陳登賢所匯款項,藉此詐得財物並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於南科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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