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7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宛棋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楊皓崴 」之人(下稱「楊皓崴」),經「楊皓崴」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與其聊天並一再要求後,陳宛棋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楊皓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宛棋於112年1月14日12時20分許,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楊皓崴」,「楊皓崴」則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李婕瑜黃郁婷陳怡安 因陷於錯誤而各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或轉帳行為後,陳宛棋再依「楊皓崴」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3「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復均依「楊皓崴」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賣機,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楊皓崴」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楊皓崴」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婕瑜、黃郁婷、陳怡安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婕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怡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宛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1至33頁,追加警卷第31至3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202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5至19頁)、被告使用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資料(警卷㈠第37頁)、被告與「楊皓崴」(暱稱「FanAppreciation」)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5至474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不法分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存款項時,已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即曾認「楊皓崴」涉嫌詐欺而向員警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㈠第39頁,偵卷第27至33頁),顯見被告已知悉「楊皓崴」所為極可能涉嫌詐欺犯罪,其竟於112年1月至3月間仍依「楊皓崴」指示為本案行為,堪信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楊皓崴」指示提供帳號資料、提領及轉存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楊皓崴」聯繫,且「楊皓崴」或
與被害人李婕瑜、陳怡安聯絡之人使用「LINE」時,均同以「FanAppreciation」為暱稱,亦尚無證據足證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婕瑜、黃郁婷、陳怡安之人與「楊皓崴」係不同之人,即僅能認係「楊皓崴」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皓崴」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欺騙方式,各使被害人李婕瑜、黃郁婷、陳怡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復依「楊皓崴」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轉入「楊皓崴」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且此等轉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楊皓崴」指示提領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楊皓崴」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楊皓崴」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楊皓崴」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楊皓崴」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提領並轉存款項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婕瑜、黃郁婷、陳怡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與「楊皓崴」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楊皓崴」之
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被害人黃郁婷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子業,女兒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受「楊皓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自承其依「楊皓崴」指示為提款、轉存等行為共計獲
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參追加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與被害人黃郁婷業經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述,因被告現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前述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除前述報酬外,均已購買比特幣轉入「楊皓崴」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備註】金額均為新臺幣。本件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宛棋)。【卷宗代號說明】警卷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笫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3439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7號偵查卷宗。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435688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7號偵查卷宗。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提款時、地、金額證據罪刑1李婕瑜「楊皓崴」於112年3月1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BrianCreatives」結識李婕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anAppreciation」與李婕瑜聊天,再於112年3月14日起向李婕瑜佯稱欲至寄送包裹至臺灣,須請李婕瑜協助代收包裹及支付保險保證金云云,致李婕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6時15分(入帳時間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匯款4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陳宛棋於112年3月23日17時17分、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12號之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婕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8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㈠第21頁)。⑶被害人李婕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5至29頁)。陳宛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郁婷「楊皓崴」於112年3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 陳勢安 」結識黃郁婷,佯稱戶頭在美國遭人凍結,須請黃郁婷代為繳交商品保險費、商品稅及罰款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陸續轉帳下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⑴112年3月14日13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⑵112年3月14日14時48分許,轉帳50,000元。⑶112年3月15日9時45分許,轉帳50,000元。⑷112年3月15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⑸112年3月16日17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⑹112年3月18日6時9分許,轉帳30,000元。⑴陳宛棋於112年3月14日22時38分至40分許,自本件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⑵陳宛棋於112年3月15日22時26分至30分許,自本件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⑶陳宛棋於112年3月17日8時40分至42分許,自本件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900元。⑷陳宛棋於112年3月19日17時57分、58分許,自本件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至14頁、第23至24頁)。⑵被害人黃郁婷之郵局存摺影本(警卷㈡第31至32頁)。⑶被害人黃郁婷之「Facebook」對話紀錄(警卷㈡第33頁)。⑷被害人黃郁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6至39頁)。陳宛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怡安「楊皓崴」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JuniorJunior」結識陳怡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anAppreciation」與陳怡安聊天,佯稱欲做公益及寄送包裹,須請陳怡安協助代收包裹及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陸續轉帳下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⑴112年1月14日16時55分許,轉帳3,000元。⑵112年2月4日0時1分許,轉帳10,000元。⑶112年2月16日10時23分許,轉帳30,000元。⑴陳宛棋於112年1月16日12時42分許,自本件帳戶內提領2,400元。⑵陳宛棋於112年2月17日8時26分、27分許,自本件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17,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1至12頁)。⑵被害人陳怡安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23頁)。⑶被害人陳怡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4頁)。陳宛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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