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曾華義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任原告通訊代辦房屋貸款,依被告實際條件協助被告篩選合適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之機會等相關事宜。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原告接洽,原告經被告提供個人相關資料後,先行了解被告資格、信用狀況、借款意向,經被告同意後先行尋覓符合被告計畫借貸金額等條件之願核貸機構。兩造簽約前經過長時間互相溝通、磋商,對願意核貸機構所屬之體系、可核貸方案、相關委任服務費用皆合意後,被告於同年5月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第1份契約),相關核貸公司提供之借貸方案明列於契約第1條約定,經被告同意後簽回,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然成立,被告復於同年5月15日簽立第2份契約書,嗣經被告同意原告增收風險管理費18%後,兩造於同日改簽立第3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將案件送交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由新鑫公司正式承接後續核貸事宜,新鑫公司經辦人員於同年5月3日照會被告,於程序完備後之同年5月15日通知被告貸款申請已核准,可核貸方案: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期數120期、利率10%、月付金33,038元,被告並與新鑫公司約定於同年5月18日對保。至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願核貸,經新鑫公司於簽約前先行評估,並提供可核貸方案,始撰寫於系爭契約供被告詳閱,被告並簽名後回傳,原告於簽約前已明確向被告報告願核貸機構之體系及申辦流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若因委任人個人因素,不願配合核貸公司,填寫申請書、補資料、配合經辦照會內容、對保等,致核貸機構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流程,屬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同於履行契約後,原告可得之委任服務費10%+人工授信13%+風險管理費18%(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合計41%,共1,025,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41%=1,025,000元)。
(三)系爭契約條文共計只有8條,內容並非繁雜,原告係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可依自身需求反覆閱讀及理解,縱觀簽約當時之客觀情狀,關於核貸機構歸屬之體系、可核貨方案、相關委任服務費用之收取,皆於簽約前經相當時間之溝通、磋商,經被告同意後,始撰寫於系爭契約,應認被告已充分理解其意義,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適用。
(四)被告提供之個人相關資料經電腦評估後,因評分不足,無法承貸,後經原告申請申覆,為被告極力爭取,取得貸款額度,且經被告提供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可知被告與往來金融機構之繳款狀況有遲延未繳款之情形,原告經由專人評估後,認被告信用不良紀錄,如核貸申辦後顯有不正常繳款之可能,為使核貸順利,原告向新鑫公司承諾,日後會請專人幫忙處理,以期促使被告順利繳款,基此風險考量,原告增收風險管理費18%,此費用亦得被告同意後,明列於系爭契約,並經被告簽名。
(五)委任因意思表示而成立,委任人之委任事務,交由受任人處理。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不以工作完成為內容,因此有償委任之委任人報酬支付義務,亦不以事務處理獲有預期效果為要件,委任人不得以事務處理未具效果而拒絕支付報酬。被告於最後對保、撥款之際,拒不配合,顯然故意不配合,致本件核貸無法完成,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等程序,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收到原告傳送之系爭契約後,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被告有7日之審閱權,原告未依規定給被告充分審閱的時間,原告未事先向被告說明依貸款金額收取41%之服務費,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約定不合理,該金額為貸款金額41%(即服務10%+人工授信13%+風險管理18%),趨近於重利,對被告顯失公平,顯見被告經仔細閱覽系爭契約後已於閱覽期間通知原告不與其簽立委託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違反消保法審閱期之相關規定,且原告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故系爭契約並未生效。
(二)系爭契約只記載「核貸機構」、「銀行」,原告於LINE對話中稱「確認完沒問題後看哪一家金融機構承接會發名片給您」,亦一再強調貸款單位為金融機構,隨後原告傳送新鑫公司 林語婕 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此為金融機構專員名片,因此被告認為是要委託原告代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新鑫公司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組織法所定之金融機構,即非屬兩造約定所指之銀行、金融機構,是原告並未覓得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予被告,顯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被告義務尚未發生,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之債務不履行態樣已特定為「送件承貸金融機構後」,被告不願意配合填寫相關資料、對保等,而原告並未為被告覓得願意貸款之銀行或其他金管會組織法規定之金融機構,被告前往銀行或其他金管會組織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完成對保手續之義務尚未發生,原告自無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25,000元。
(三)如認被告需要支付違約金,惟系爭契約乃約定以申辦金額之勞務酬勞費用作為違約金賠償金額,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為「服務10%+人工授信13%+風險管理18%」,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即高達核貸金額41%,原告受託內容,無非係將被告提供之資料整合並連繫相關承貸機構,為被告覓得願承貸之機構辦理貸款,兩造間聯繫均以電話為之,系爭契約亦以線上簽約回傳,因此原告支出之成本非大,故約定以核貸總金額41%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仍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等語。
(四)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
(一)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與原告接洽,被告於同年5月2日以網路簽章方式簽立第1份契約,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同樣以網路簽章方式簽立第2份契約、系爭契約,並均回傳於電子商務系統。
(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嘉義成功街第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本人於網路上得知貴司可代辦債務整合,於112年5月15日收到貴司傳送之委託契約書,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本人有7日之審閱權,況貴司亦尚未在委託書上簽名用印,故委託契約書依法尚未生效,本人認委託書所記載之條件應繳納之利息過高,已趨近於重利,本人無法接受,特通知貴司取消代辦委託,本人之前所交付之相關證件資料,請於文到三日內退還,貴司並不得擅自使用本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違反本人將追究貴司之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寄給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頁):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即原告有無簽名是否影響契約效力及被告可否主張7日契約審閱期而主張無效)?
(二)若系爭契約已經成立,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是否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25,000元,是否有據?
(四)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則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通訊代辦房屋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覓得新鑫公司願核貸,然被告拒絕配合與新鑫公司對保,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核貸無法完成,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2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傳送系爭契約予被告後,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服務費、違約金數額趨近於重利,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與原告簽立委託代辦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之規定,且原告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系爭契約並未生效等語。經查: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意旨,認定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以網路簽章方式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及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之內容,除被告簽名之外,均為電腦打字文字,且該3份契約第1條於委託貸款金額、年限、月付金處,及第4條約定服務費處,原均為下劃黑底線之空白,利於原告依消費者個別條件填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可知系爭契約顯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否則,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系爭契約條款,因被告不承認其效力,即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倘以系爭契約條款使消費者即被告拋棄其審閱期權利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是系爭契約第8條雖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簽訂合約前已仔細明瞭雙方權利義務所在皆以本約及相關文件為準,甲方已詳閱內容,同意檔案上傳及下載委任同意書,並同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契約審閱期相關條文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係使被告預先拋棄審閱期之權利,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此約定應屬無效。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原告已覓得新鑫公司願核貸,然被告拒絕配合與新鑫公司對保,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核貸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核貸金額41%即1,02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系爭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查詢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鑫公司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鑫公司核准建議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41頁)。然原告自陳新鑫公司於112年5月15日正式批核申請並通知被告,被告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告112年8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卷第85頁),可知被告係於同日審閱及簽署系爭契約,堪認原告並未給與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被告亦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生效,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被告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文只有8條,內容並非繁雜,被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意義,不得事後再以違反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之適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生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消保法審閱期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乙節,要屬有據。
(四)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為「服務10%+人工授信13%+風險管理18%」,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即高達核貸金額41%,且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及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服務報酬之約定,均係由原告片面填寫,同日簽訂的第2份契約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服務報酬更從「服務10%+人工授信13%」,變更為「服務10%+人工授信13%+風險管理18%」;且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處罰,若因可歸責於消費者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等程序,被告仍應一次支付原告等同於申辦金額之勞務酬勞費用;第8條更約定被告同意排除消保法第19條契約審閱期相關條文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顯然原告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保法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8條約定亦屬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約定不合理,對被告顯失公平乙節,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被告30日以內合理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8條約定,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亦屬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生效,即全部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要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1,025,000元乙節,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