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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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妙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38號、第28832號、第3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妙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夾心吐司壹個、巧克力夾心吐司壹個及奶酥麵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妙婷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花生夾心吐司1個、巧克力夾心吐司1個及奶酥麵包3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警尋回實際發還告訴人 黃培倫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連身雨衣1件,業已歸還被害人 曾芳琳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8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被告黃妙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忠成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花生夾心吐司1個、巧克力夾心吐司1個及奶酥麵包1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 店長黃培倫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2日21時4分,前往上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奶酥麵包2個(價值共計為56元),得手後藏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黃培倫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9月5日20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曾芳琳所有而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晾乾之連身雨衣1件(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因曾芳琳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黃妙婷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出竊得之上開連身雨衣。
二、案經曾芳琳、黃培倫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妙婷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明細2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明細1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遭竊物品與告訴人購買款式畫面對比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之花生夾心吐司1個、巧克力夾心吐司1個、奶酥麵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二)未扣案之奶酥麵包2個,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食用殆盡,尚未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曾芳琳,經告訴人曾芳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