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5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許慶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29萬元,詎本件
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
付。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
報紙公告約定書影本、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 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