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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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患有嚴重難以治癒之糖尿病,需每日早晚注射兩次胰島素,請求保外就醫,且家中父母年老,只靠老人年金為經濟來源,希望能讓被告具保在外工作賺取金錢,貼補家用,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供擔保日後到庭,即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無法具保,是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雖請求保外就醫,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具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狀,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身體狀況是否具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狀,經臺灣臺中看守所回函稱:「該收容人健康情形,經委請本所特約醫師 王明祥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診察結果簽註:『查甲○○,於所內已予適當治療,糖尿病情況穩定』等語」,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中所 坤衛 字第○九五○○○四九一九號函在卷可稽,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其聲請保外就醫,並無理由。但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如命具保亦足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名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爰准予其取具保證金額十五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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