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1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順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順陽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皇帝飯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指派前來之小弟,並在電話中告知「楊經理」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楊經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假冒為奇摩拍賣人員,撥打電
話予 李瑞宏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云云,復假冒郵局行員來電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李瑞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於同日21時30分許、22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3,998元、24,123元,合計38,121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同年8月11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杜明宏 ,佯稱:因
為點選錯誤而分12期付款,需要更正云云,致杜明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57分許,轉帳17,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瑞宏、杜明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瑞宏(偵卷第9至10頁)、杜明宏(偵卷第5至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5頁)、被害人李瑞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偵卷第20頁)、被害人杜明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第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李瑞宏、杜明宏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碼頭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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