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50號再審原告駱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再審被告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轉讓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九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即無須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仍命其給付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背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6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專利權轉移合約(下稱系爭專利權轉移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及再審被告業已收取他人使用系爭專利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8萬元等事實,有證人 陳淡明 及 張德貴 之證詞可證,原確定判決就其證述內容,無隻字片語論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反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就上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另收取權利金事涉再審被告之營業秘密,再審原告不可能取得,應命再審被告答辯或提出其數據,方屬公平,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卻又認為系爭專利權轉移契約並成未成立、生效,其再審理由有前後矛盾之虞,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專利權轉移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兩造約定應以要式方式為之,證人張德貴之證詞即非前訴訟程序所能審酌,否則即違反辯論主義,況從張德貴及陳淡明之證詞,足證系爭專利權轉移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且已成立、生效。今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其應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已無實益,縱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應自其主張起始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收取訴外人億源公司208萬元權利金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其迄前審言詞辯論終前,均未舉證。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備位訴訟,依96年1月10日會議協議所成立之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縱認依系爭專利權轉移契約無效,再審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之訴有理由部分: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不負遲
延責任等語。再審被告則辯稱應自再審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後,始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對待給付判決(見該判決書第5頁),惟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意即在於再審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亦有於再審被告提出對待給付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意,則於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時,其法律效果應與民法第264條規定相同,有前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應屬有據。又本件既係因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則應自再審被告同意時,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於再審被告同意前之部分,仍不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即再審原告自98年10月13日起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其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至於再審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實益云云,並提出新型第M294787號專利證書為證。惟再審被告係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此觀諸上開專利證書所載日期甚明,顯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酌,再審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非足採。
五、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固分別著有明文。惟上開所謂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系爭專利權轉移契約未意思表示合致,及再審被告有向他人收取系爭專利權權利金之事實,漏未斟酌證人張德貴及陳淡明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按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復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是否向他人收取系爭專利權權利金208萬元,為其營業秘密,前訴訟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命再審被告答辯或提出數據,有消極不適用上揭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向他人收取系爭專利權利金208萬元,遲延移轉專利權,造成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其得主張抵銷云云,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其對上開主張再審被告向他人收取權利金、其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並未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書證,按諸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原則,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餘地。況原確定判決除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外,復認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已指示訴外人尚樺公司辦理移轉專利權之文書作業,難認尚樺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自第三人處收取系爭專利權之權利金及遲延給付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縱認前訴訟程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對於裁判結果亦顯無影響,非得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有理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證人證言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部分,並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0萬元之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確定判決其他部分,仍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勝訴之部分,為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庸繳納裁判費,故本件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惟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