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於99年6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27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被告黃文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7號居高雄市○○○路85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16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文駿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述。│係其親自排放簽章封瓶之││││事實。│││││├──┼───────────┼───────────┤│二│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於上揭時、地親自排│││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放簽章封瓶之尿液送驗後│││(檢體編號:VM00099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0035)。│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7月2日編號A0000000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告影本(檢體編號:VM│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0000000000)。│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98年6月12日│││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呂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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