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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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除編號3外),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拾年。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並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除編號3外)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附表
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監獄受刑人名冊、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