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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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訴人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至95年12月間向伊購買水泥製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42,678元。伊依約交貨後,被上訴人則僅交付面額各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號)及50萬元(發票日為96年
10月31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伊,惟經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後於97年1月29日被上訴人雖指示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匯款入伊指定帳戶821,339元,但尚有821,369元貨款迄未給付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1,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向訴外人勞工─益鼎聯合承攬體承攬率真施工處之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水泥製品,雖未給付貨款,但於96年8月21日與上訴人協議上開貨款改由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於支付伊保留款時,直接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故本件債務已由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承受;又上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已於97年1月29日匯款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821,339元,兩造同時再約定尾款821,369元部分,俟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結付伊保留款時再給付,惟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迄未給付保留款予伊,故上訴人尚不得向伊請求上開尾款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水泥製品,應給付貨款1,642,678元,上訴人已交付貨物完畢,但被上訴人僅於97年1月29日給付部分貨款821,339元,其餘尾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98年訴字第309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821,369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曾於96年8月21日簽定協議書,確認迄當日止積欠之貨款為1,642,678元,被上訴人並允諾以其在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之工程保留款內支付予上訴人,如保留款不足,未能分配支付,被上訴人願於一個月內以現金付清,並當場交付2紙支票,面額共計6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以上均見原審上開卷第36頁之協議書所載)。惟遍查上開協議書並無關於系爭貨款債務由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承受之文字或意旨,亦無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簽認表示承受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貨款債務已因上開協議書之簽定而轉由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承受云云,即非可取。
(二)兩造嗣於97年1月29日再立具同意書,除由被上訴人依約定將自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景觀雜項工程之工程款821,339元轉撥付予上訴人帳戶,及上訴人應將持有之前揭支票2紙返還外,並約定尾款待「立山公司(指被上訴人)與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結付保留款時再支付」(見原審上開卷第37頁之同意書)。惟查被上訴人所承攬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之工程業於96年2月14日完工,於96年8月15日驗收(見本院卷第32頁所附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98年3月13日起訴狀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實已與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結付保留款而未果,此由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所爭執之點即包括被上訴人是否有施工進度落後而由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另雇工施作,並以保留款扣抵業主另雇工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68號影印卷第136頁),益可證系爭保留款業經被上訴人向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申請結付,僅後者拒絕給付保留款而已。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762號受理,並向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中之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對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經該公司於98年2月間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上訴人對該公司已無何債權存在,而執行無結果終結,有上訴人提出之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綜上,應認被上訴人確已於完工驗收後與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結付保留款,僅施工處認已無保留款可供給付。被上訴人既已為上開結付行為,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尾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提出與其他廠商訂定之同意書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抗辯:伊與其他廠商也訂定相同約定,且結付保留款就是指給付保留款,況伊尚有保留款可請領,僅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拒絕給付保留款,故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貨款尾款云云。惟查本件既有結付行為,僅被上訴人是否有保留款可資請領尚有爭執,則應認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尾款之時間已屆至,故被上訴人所云應俟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給付保留款後伊始須給付貨款,顯非可取。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其他廠商間之同意書及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相同模式與其他廠商為約定,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須於被上訴人向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訴訟取得保留款後始得請求系爭貨款之尾款。故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尾款,既如前述。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依前揭協議書所載,系爭貨款總計1,642,678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9日給付821,339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尾款應係821,339元(其計算式為:1,642,678元-821,339元=821,339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21,339元及自97年11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