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96年度簡字第528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即妻子甲○○已達成和解,且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輕忽該保護令之效力,違反該保護令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並於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8月16日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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