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翠蘭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劉翠蘭所指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而非自訴人,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告訴人,非自訴人,於本案無聲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