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錦滄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錦滄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錦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3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審所為有期徒刑8年之諭知,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核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