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承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承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屬特別之量刑過程,並非數罪刑度之總和,須就全部定刑案件,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各罪,除編號7屬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外,其餘編號1至5均屬同一時期即107至108年間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分別經各院判處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故雖於刑之宣告上仍應考量犯罪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而為數罪之宣告,但於定刑程序上,仍應以附表所示犯行為整體之評價,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所論處罪數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避免為過度、重複之評價,而有違責任相當性原則。
㈡另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雖為詐欺罪,但實屬所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相關連案件,而編號2至7所示該罪之犯罪時間多有重疊,並非抗告人有何於犯行遭查獲後,不知悔改而再犯之情況,僅因各罪之被害人散在各地,基於法定管轄權之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而參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原確定判決就同類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判處有斯徒刑1年3月、1年4月,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係考量該2罪間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相較於此,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各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6年6月再予酌減6月,雖已有酌予減輕,但以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而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前開定刑方式顯有比例失衡而不利於受刑人之情況,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確實非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鑑,惠予原裁定撤銷,另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抗告人所犯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在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7年以下為重新定刑,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主張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多有重
疊,僅因各罪之被害人散在各地,而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且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係考量該2罪間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相較於此,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前開定刑方式顯有比例失衡之情況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原裁定已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詳加說明附表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柯承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02月13日至107年03月15日107年04月21日至107年04月26日107年08月11日至107年0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62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06、31719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9、56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83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日期108年07月31日110年01月15日110年0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83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確定日期109年07月15日110年02月17日110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58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53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35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39號編號3至4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柯承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04月15日至107年06月21日108年08月12日至108年08月25日107年01月18日至107年0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9、5690號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292、5782、7211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日期110年01月13日110年03月11日110年0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7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20日110年04月14日110年0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39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2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47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26號編號3至4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柯承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03月08日至107年04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5號確定日期110年07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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