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3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鄭寓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卷第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信用貸款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另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見卷第20頁),惟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併提起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等訴訟,本院就原告信用貸款訴訟部分有管轄權,而信用卡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信用卡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1日,借款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碼3.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09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32,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於100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09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有262,845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清償,及其中252,988元部分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而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2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約定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7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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