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2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勝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後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協商程序後,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被告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准許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2個月,再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1年,總合為1年2月,已超過原先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完成觀察勒戒後,復經裁定強制戒治,其本質係對被告刑罰之延伸,加重被告之不利益,原裁定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禁止原則。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已年餘,無論係毒品所造成之心癮或身癮顯已戒除殆盡,原裁定所執理由實欠缺客觀依據,且更陷被告於不利之處遇。⑶被告係單一施用毒品案件,又符合自首之規定,足見被告有悔改之意,而被告在所期間也有家屬通信關心,與其他在所之許多勒戒人並無家屬關心,且因多件毒品罪合併執行觀察勒戒,亦可以順利勒戒成功之情形相比較,被告竟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實令被告不服。⑷勒戒處所之分數評比,並沒有一個有效的評估標準或定義,請法院重新再為評估。爰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3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
巷0弄00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0○○○○○○○)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7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原裁定於理由欄中論述甚詳,並有苗栗地院110年毒聲字第514號裁定、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苗栗看守所110年9月15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68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評估,乃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上開勒戒處所之分數評比,並沒有一個有效的評估標準或定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㈡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之協商判決(即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苗栗地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先之認罪協商程序後,再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苗栗地院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是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之協商判決已因該協商程序經撤銷後,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復存在。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有誤認,而不足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告既經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被告以其已入監執行年餘,身癮、心癮皆有戒除殆盡,無庸再強制戒治等語,指摘原裁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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