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沛 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乙○○為 盧珮菁 之胞姐,盧珮菁則為乙○○之母親,乙○○所育之子陳○均(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平常均委託其母盧珮菁照顧,因盧珮菁臨時有事,而於109年3月10日臨時委由乙○○代為照顧。而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2樓浴室,為陳○均洗澡後,原應注意陳○均當時為未滿1歲之嬰兒,頭骨發育未全,若遭碰撞,可能造成身體傷害,竟疏未注意,環抱洗完澡的陳○均離開浴室時,未注意地面濕滑,以致不慎滑倒,造成陳○均頭部撞擊床板,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癲癇、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乙○○發現陳○均頭部遭受撞擊,復疏未注意應及時將陳○均送醫進行檢查與治療,以免延誤治療時機,竟僅予安撫與餵奶,直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19時30分許,發現陳○均因傷勢惡化而全身癱軟,始緊急將陳○均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惟陳○均經治療後,仍呈現四肢僵硬無法翻身需人協助,需長期復健與照顧,並因腦傷所致之損害已達終生影響,極可能終生智能不足、行動不便及癲癇之重傷害結果,陳○均並嚴重腦傷與視網膜出血,視力受影響(目前無法評估而程度不明)。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52頁),以及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主治醫師 馬志豪 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0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7月22日函、
109年4月11日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9年3月14日之手術紀錄、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住院及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及入院時之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原審卷㈠第2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的雙親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迄今已給付合計82萬元予被害人雙親(80萬元於成立和解時當場給付、110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每月應給付5仟元合計2萬元已於110年8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害人母親),有和解書與提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3頁),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有未合。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協助被害人洗澡過程,因一時疏忽而不慎滑
倒,致被害人摔落而頭部撞擊床板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且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待隔日被害人傷勢惡化方始送急診治療,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後生活的品質,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可,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但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人的雙親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250萬元,迄今已履行部分賠償82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付出一定程度的努力,以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平日並不負責照顧被害人,僅於案發當日,因被害人外婆有事外出始臨時將被害人委託被告代為照顧,被告出於其與被害人外婆為姊妹之親情,而同意暫時代為照顧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報酬,僅一時的疏忽與不慎,且未及時送醫,終至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的結果,對被害人往後生活產生嚴重而不良的影響,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元、離婚而獨力扶養1個2歲多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之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經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人平日素行尚可,被告臨時受託代為照顧被害人,因一時不慎滑倒,始造成環抱中的被害人撞擊床板,並非蓄意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雙親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250萬元,因被告自身單親扶養年幼小孩,每月工作收入不高,其承諾250萬元的賠償金額,已屬其最大能力賠償範圍,堪認其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本案損害情形雖屬嚴重,但被告僅係一時疏忽,並無惡意,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雙親成立和解且履行部分賠償之良好犯後態度,而被告承諾的賠償金額,仍需仰賴被告日後積極工作或籌措,如入監服刑,可能造成被告難以履行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障礙,以及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因被告承諾賠償的金額,需分期給付,迄今僅履行其中一部份,亦如前述,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以免其存有僥倖心理,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父母給付之總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陳○○、乙○○貳佰伍拾萬元⑴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成立和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80萬元。⑵剩餘新臺幣170萬元,乙○○應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千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被害人陳○均設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就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所應給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貳萬元(計算式=每期新臺幣伍仟元×4期)已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現金交付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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