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張哲源 相對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家榮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鐘清海 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擔保債權範圍:新臺幣4,000,000元。
(二)清償日期:民國91年2月9日。
(三)利息:無。
(四)遲延利息:無。
(五)違約金:每百元日息陸分計算。
(六)債務人:張家榮。
(七)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茲相對人於89年間向第三人鐘清海借款共計新臺幣5,50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嗣因第三人鐘清海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088,500元(其中新臺幣1,638,500元債權受讓自第三人張家銘),即將上開新臺幣4,000,000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完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註││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重測前:埔里段茄│├──┼───┼────┼────┼────┼────────┼─┼─────────┼──────┼──────┤苳腳小段79之1地││001│南投縣│埔里鎮│ 育英 ││14│田│2696.00│2分之1│張家榮│號│└──┴───┴────┴────┴────┴────────┴─┴─────────┴──────┴──────┴────────┘※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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