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另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簽發乙紙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三日,面額亦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供擔保;另其於同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十二日歸還。詎被告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遲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結果,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餘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二十日返還原告消費借貸款項十五萬元、四十萬元,惟卻未於上開期限清償上開債務,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應自翌日起負擔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上開約定期限翌日即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十五萬元部分)與同年四月十三日起(四十萬元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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