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岳瑜律師
王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大麻種子拾顆、信封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偉」於民國95年11月下旬某日,自國外郵遞1封內藏大麻種子共10顆(總淨重0.16公克,空包裝袋重4.16公克,其中1顆不具發芽活性)、收件人欄位書寫甲○○英文名字「HarryHuang」之信件來臺,收件地址則以英文填載甲○○擔任貨車司機之「臺灣宅配通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辦公室,該信件於95年11月30日寄送抵臺後,因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信封袋內夾藏前述大麻種子,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前來處理,然為追緝犯罪嫌疑人之故,故決定先依正常通關程序予以放行,並於95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完成前開信件投遞工作,使該封信件置於甲○○可得支配、控制之領域下,俟甲○○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辦公室準備領取前開夾藏大麻種子郵件時,即為事先埋伏之調查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事實欄所述信封袋內夾藏之種子10顆,經檢驗結果發現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共重0.16公克,空包裝重4.16公克,另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其中9顆具有發芽能力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00582490號鑑定書、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8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7頁);此外,並有前開夾藏大麻種子郵件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於79年3月30日以台財字第0618
1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捐款新臺幣5萬元以助公益,有前開基金會所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其甚有悔意,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戒慎警惕,經其供陳在卷,併斟酌為避免被告因服短期自由刑(其本件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縱使處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肇致工作中斷,衍生個人、家庭甚而社會問題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㈢、扣案大麻種子10顆,經檢驗結果發現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共重0.16公克,另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其中9顆具有發芽能力,另1顆種子雖不具發芽能力,但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00582490號鑑定書、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8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10顆大麻種子顯俱與其等所含有之大麻成分無從分離,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即屬違禁物,雖起訴意旨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乃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然懲治走私條例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普通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前開大麻種子之信封袋1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包裝前開大麻種子之信封袋1只雖非被告所有,而為同案共犯「阿偉」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於本案仍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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