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與所處附表編號二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85年7月初至同年9月8日,因偽造貨幣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同年6、7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嗣上訴於高等法院經撤回上訴,於89年5月3日確定。
另於86年3月中旬(聲請書誤載為86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17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90年2月8日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送監執行,於96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於受刑人甲○○前開假釋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實施,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之違反藥事法罪,視為已依該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為4月,茲檢察官聲請將前開視為減刑之違反藥事法罪與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