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0年12月3日向蘆洲民族路郵局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化名為「 唐界一 」之男子,嗣「唐界一」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於(一)95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個人資料已被他人申請公司行號,檢察官欲凍結其帳戶,需匯款至檢察官帳戶內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863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於同(13)日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二)該詐騙集團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並稱有不明人士盜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先提供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查詢供乙○○查詢,經乙○○撥打該門號,由1名自稱為「林檢察官」之人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找「王小姐」查詢,並向乙○○謊稱:需先將其帳戶內之金額匯至指定帳戶內,待該日下午再予歸還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至臺中縣潭子鄉郵局匯入1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於翌(14)日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並將帳戶交付予「唐界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母親開刀急需現金,故於95年9月10日委託「唐界一」代伊向店家辦理家電分期轉現金之業務,伊提供了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給辦分期的人,因為他說要做資料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有錢在帳戶,辦理家電分期比較會過,因伊與「唐界一」有簽訂禁止資料轉讓買賣同意書,約定若帳戶有什麼事與伊無關,所以伊認為有保障就相信他,並沒有將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詐稱其個人資料已被他人申請為公司行號,檢察官欲凍結其帳戶,需匯款至檢察官帳戶內,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21萬8,63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另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中華電信人員,並謊稱有不明人士盜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先將其帳戶內之金額匯至指定帳戶內,待該日下午再予歸還,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分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臺北縣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1紙、被害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2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2紙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再者,有關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且其復供承:對於「唐界一」之年籍並不清楚,好像住在桃園,並不知他向何商家辦理家電分期等語,則其豈會毫無警覺,即將上開帳戶存簿、密碼、提款卡等物,輕率交付上開帳戶等物予陌生人之理。再衡諸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為辦家電分期借款之事云云,惟被告既未交付任何家電予「唐界一」辦理分期申請,亦不知該申辦之商家在何處,則其究竟如何委由「唐界一」為其辦理分期借款?再輔以社會常見之詐騙手法,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發覺有異而掛失無法使用之帳戶,是以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所提供無誤,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丙○○、乙○○為詐騙行為,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