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之三住處,將其前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錢,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並向乙○○訛稱其帳戶被人作為洗錢工具,懷疑其與詐騙集團勾結,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檢察官之帳戶,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依指示前往基隆市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將九十三萬七千元匯至指定之甲○○上開銀行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乙○○已將款項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派員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三千五百元之價錢,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人使用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二)被告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匯款時所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委託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詐騙集團製作持向乙○○詐騙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成員,而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並自承身體殘障,工作收入微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底,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上述款項匯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戶內等情,分據被告、被害人供述在卷,則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底(應指同月三十日),而其所幫助之正犯即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是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顯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其所為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援引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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