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8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3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再犯本罪均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鎮○○路○○○巷旁甫興建完成尚未啟用之鶯歌鎮立托兒所,趁無人在場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鶯歌鎮公所所有之電器箱鐵蓋
5片,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駛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甫騎乘前揭機車自上開托○○○區○○○○道外出出至臺北縣○○鎮○○路○○○巷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在該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上開鐵蓋5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本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電器箱鐵蓋5片,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臺北縣○○鎮○○路○○○巷旁之鶯歌鎮立托兒所旁邊空地的垃圾堆撿到上開電器箱鐵蓋5片,現場有很多可以當廢鐵賣的鐵片,我只有撿而已,沒有進去偷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建
設課土木技士,本件偵查卷照片所示之鐵板5片(96年度偵字第1727號第20頁),當初是湖山派出所的員警通知我們到場辨識,那是我們鎮公所興建在大湖路托兒所的電源箱鐵蓋,這些鐵蓋原本裝在托兒所內部的各樓層牆壁上的電源箱;電源箱蓋不只5個,但因為之前有失竊,所以不確定本案的5片電源箱蓋原本是裝在哪一樓。本案被竊的電源箱蓋5片都是新裝好的,已經驗收,但尚未啟用,是由鎮公所管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37頁)。
㈡證人 張家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
的員警,96年1月5日早上7時55分我騎車要去上班時,經過托兒所,看見被告甲○○從托兒所那邊的上坡騎車下來,車上載了5片鐵板,我就先把被告攔下來出示證件,請被告跟我回派出所一趟;我們派出所與托兒所只有3分鐘車程。被告到派出所前突然想要跑,我就騎車擋在被告前面,將被告帶進去派出所裡面,問被告為何從托兒所那邊出來並帶著鐵片?為何要跑?被告說他一時緊張,說他昨天晚上就住在托兒所那邊,早上起來發現鐵片放在空地,就撿起來要拿去賣,被告一直強調那些鐵片是在托兒所旁邊的空地撿的。後來我們有帶被告去失竊的地點查看,被告去現場沒有說什麼,只是強調那些東西是他在托兒所與老人安養中心之間的草地上撿的。托兒所和老人安養中心都屬於公所的財產,托兒所的大門是在大湖路338巷上,老人安養中心的大門是在大湖路上,托兒所及老人安養中心是一個園區,我最初看到被告○○○區○○○○○道出來的。上開園區平常很少有人在那裡活動,只有小朋友會去那裡遊玩,且托兒所及安養中心都還沒啟用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39頁)。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電器箱鐵蓋5片,係其在鶯歌鎮立托兒
所旁空地上撿拾,準備拿去賣云云。惟上開鐵蓋5片,係鶯歌鎮立托兒所內樓梯間電器箱之鐵蓋,都是新裝好的,且已驗收過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如前;且上開鶯歌鎮立托兒所、老人安養中心係自成一個園區,尚未啟用,平常很少有人在那兒活動,案發當時係被告1○○○區○○○○道騎車載運系爭鐵板5片往外至臺北縣○○鎮○○路○○○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等情,亦據證人張家和證述明確,業見前述。衡諸鶯歌鎮立托兒所甫興建完成,尚未啟用,上開電器箱鐵蓋係全新且重量不輕,豈會有人大費周張侵入其內拔取後,再搬運至托兒所旁邊之空地棄置?而任由被告於清晨7、8時許,至鮮少有人活動之案發地點,撿拾後搬運離開現場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0幀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7-20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竊取之財物數量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 林柏奇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