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62、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5月8日夜間8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7時54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臨江街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宜蘭縣○○鄉○○村○○
路○號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裝毒品用之挖空奇異筆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1月12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