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1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於9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廟,以點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20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5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