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陸點貳陸公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伍支、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陸個及生理食鹽水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陸點貳陸公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伍支、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陸個及生理食鹽水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8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迨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9月9日上午6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翁瑋祺 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淨重6.26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49公克)、藥鏟5支、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6個及生理食鹽水5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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