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2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9日;復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4月又19日接續入監執行後,於9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4月又28日。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4月
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8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期間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2年4月又28日接續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正康四街交岔路口處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公克,驗餘毛重
0.8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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